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南簡字第208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涂欣成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因之,
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
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亦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參照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例、80年度臺抗字第377
號裁判)。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7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街由西向東行駛,行經仁
安一街與智安三街交岔路口時,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天候
良好,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依規定暫停
讓右方來車先行,致與沿智安三街由南向北駛來,由原告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踫撞,造成原告所
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車輛及所載運水果因被告之
過失行為而毀損【按:原告主張其身體因被告之過失行為
而受傷,請求醫藥費及工作收入損失部分,由本院另行判
決之】。
(二)原告於本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
第二審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就所受
物之損害部分,主張受有下列損害:⒈車輛毀損部分之修
理費用經估價為新臺幣(下同)59,830元。⒉案發當時所
載運水果全損,損失金額為17,251元。二項金額合計為77
,08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損害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7,08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前開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607號、94年度交簡上字第
64號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
被告於93年7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臺南市○○○街由西向東行駛,行經仁安一街與
智安三街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
貨車,沿智安三街由南向北行駛。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等規定,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依規定禮讓右方原告
之來車,而原告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及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並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左上臂及左肩挫傷之傷害,經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
6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四十
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嗣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經本院94年度交簡
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
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查本
院刑事庭並未認定被告有何毀損原告所有物品刑責(按過失
毀損他人之物亦不構成犯罪),則原告所有前開車輛及所載
運水果之損害,即非因起訴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甚明,揆
諸首開說明,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本應由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
,刑事庭誤為移送之裁定,參諸首開說明,仍應由本庭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後段規定,予以裁定駁回之。
四、原告之訴就物之損害部分之請求既不合法,其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鄭彩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公告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