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89年度壢簡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9年度壢簡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戊○○
相 對 人 丁○○
      壬○○
      甲○○
      乙○○
      己○○
      丙○○
      庚○○
      辛○○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所為
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相對人 賴志雄 」之記載,應更正
為「相對人甲○○」。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
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家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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