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哲樂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哲樂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下午3時15分許,在告訴人 蕭素珍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冠群 男士理髮」店內,持磚頭砸破上址店內的鏡子1面,致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物品毀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復由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29至31、3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王靖茹法官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佳蔚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