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6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俞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俞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俞旻於民國112年4月3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內,飲用威士忌若干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2段與光日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而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俞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2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8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本次為第2次違犯,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用含酒精成分之威士忌後,未待酒精消退,竟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又斟酌其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9毫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犯罪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職業為觀光業、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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