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重家繼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4號原告 楊吳奈美 訴訟代理人 林幸頎 律師原告 楊長杰 訴訟代理人 郭瓊茹 律師被告 楊連發 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 律師被告 黃郁喬 訴訟代理人 韓瑋倫 律師被告 楊華誌
楊姍錡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
馬偉桓 律師 曾睦勛 律師關係人 楊淑朱 即追加原告 楊淑惠 住○○市○區○○路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淑朱、楊淑惠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就本院民國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4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拒絕同為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可參。另按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侵奪或妨害時,須得侵奪人或妨害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提起請求返還或除去妨害之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71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所涉訴訟標的物,乃被繼承人 楊得根 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楊連發等名下,為全體繼承人所繼承,本件訴訟乃原告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對於楊得根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及追加原告即被繼承人楊得根其餘繼承人楊淑朱、楊淑惠一同起訴,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且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依原告楊吳奈美之聲請,命關係人楊淑朱、楊淑惠於一定期間內具狀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若逾期未具狀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古紘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