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芳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芳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游芳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決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因本件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故本院衡酌案情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是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此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尚屬無違,併予敘明。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10日犯罪日期110年9月24日111年11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8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25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上易字第975號111年度易字第2501號判決日期112年1月17日112年2月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上易字第975號111年度易字第2501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月17日112年3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306號(已執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08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