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紹博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摺疊刀壹支,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紹博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2700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3月17日確定,112年3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之摺疊刀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歷此司法偵查程序應有所警惕,且考量被告行為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所為因酒後意識狀態欠佳所致,單純科以刑罰恐難收懲治之效,倘予其至醫療院所戒酒之機會,或可不致再犯,而以109年度偵字第327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之卷證核閱查明屬實,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本件扣案摺疊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蓁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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