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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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至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緩字第1505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0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塑膠吸管貳個及刮勺壹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至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3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4月7日確定,至112年4月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該案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11公克、0.303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扣案之玻璃球1個、塑膠吸管2個、刮勺1個,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至112年4月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上開案件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11公克、0.303公克)及玻璃球1個、塑膠吸管2個、刮勺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上開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安保字第155號、110年度保管字第470號扣押物品清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分析編號:DAA1296、DAA1297)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沒收玻璃球1個、塑膠吸管2個、刮勺1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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