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金簡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金簡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中金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彩鳯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所為之112年度中金簡字第3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姓名「 張彩鳳 」之記載,應更正為「張彩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闡釋在案。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內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惟就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住址等個人身分資料均無誤,故此記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原裁定對象之同一性,亦未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揆諸上開說明,爰予以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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