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1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麒於民國111年3月12日下午5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民權路由向上路往西屯路方向行駛至臺灣大道2段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乃疏於注意而闖紅燈行駛,適告訴人 陳慶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灣大道2段慢車道由五權路往英才路方向直行至前述交岔路口,對被告闖紅燈行駛之行為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腰椎第三節骨折、左手橈骨骨折、第三指骨骨折、左手掌骨骨折、左蹠骨骨折、左腳第一/第五腳趾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就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出之告訴,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2年4月20日具狀向本院撤回上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