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4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4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4907號),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顏世翠書記官張筆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國榮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淨重貳拾叁點柒壹公克,合計驗前純質淨重約貳拾叁點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林國榮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
12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255號判決免刑確定。於88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3
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88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89年10月3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⒉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
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8年9月10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林國榮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99年9月9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莊敬路路口之某加油站,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驗餘淨重23.71公克,合計驗前純質淨重約23.06公克)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斯時起至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持有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林國榮並於購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後,旋在其所駕駛,停放於上開加油站附近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自上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僅供施用1次之數量,置入吸食器後以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9日晚間11時45分許,林國榮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及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
書記官張筆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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