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101號上訴人 林忠勇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 律師被上訴人 王楸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亦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所準用,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笫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五十六條等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南投縣○里鎮○○段第54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 林坤賢 名下;㈡被上訴人應於南投縣○里鎮○○段549之1、549之2、549之3地號土地上之簡易農舍領取使用執照後配合辦理南投縣○里鎮○○段549之1、549之2、549之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新買受人等情,嗣提起上訴後,其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549、549之1、549之2、549之3、溪南段第1004地號土地及其上溪南段94建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後撤回溪南段第1004地號房、地部分,核其上訴聲明係擴張再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並不變更訴訟標的,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勿庸經被上訴人同意。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起反訴部分,並經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此部分之上訴,未繫屬本院,是以本院不贅述,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其請求移轉上開四筆土地所有權登記部分,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林忠勇之母 林王彩雲 於民國87年間,將其所有系爭坐落南投縣○里鎮○里段○○○○段○○○○號土地(已重測為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並另分割出同段549之1、549之2、549之3地號等三筆土地,上開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因上開土地為農業用地,受贈人須具有自耕能力證明,方得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惟上訴人因當時於南投縣政府擔任公職,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遂將上開受贈土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之前配偶即被上訴人名下,惟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故由上訴人繳納贈與所生之全部稅捐,土地所有權狀亦均由上訴人保管,以便上訴人自由處分。99年9月間,被上訴人為配合上訴人處分上開受贈土地,於99年9月12日開立授權書,使上訴人得辦理因買賣所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手續,然上訴人於99年9月28日與訴外人 張福權 就系爭土地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向張福權收取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定金後,委託代書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上訴人竟向埔里鎮戶政事務所註銷印鑑登記,並於99年10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撤銷上開授權意思表示,致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法完成,被上訴人顯然擬將上開借名登記之四筆土地據為己有,上訴人本於所有權,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本係上訴人之母訴外人林王彩雲所有,訴外人林王彩雲生前於87年8月28日將前開土地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上訴人未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取走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及被上訴人之印鑑章,於99年8月24日委託代理人陳素梅,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並另於99年9月12日,以恐嚇、脅迫的手段,要求被上訴人於白紙上簽名,事後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於該白紙上自行載明為「授權書」,並填載內容:「本人王楸英所○○里鎮○○段549、549之
1、549之2、549之3地號等四筆土地,全權委託本人先生林忠勇代為決定與土地相關的各項業務,恐口說無憑,故出具此授權書。」再以取得之被上訴人印鑑,將分割後之549之1、549之2、549之3地號等三筆土地,出售於訴外人張福權,並收受訴外人所給付之定金一百萬元,因被上訴人即時向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註銷,該三筆土地方未遭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福權。倘上開民生段土地係暫行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89年間即得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卻逾十年未見請求,顯與常情有違。上訴人亦未就民生段土地係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提出任何書證為證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549、549之1、549之2、549之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未繫屬本院分,並不贅述)。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林忠勇之母林王彩雲於87年間,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
○里鎮○里段○○○○段○○○○號、地目田,面積1458平方公尺之農地(現分割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前項土地移轉登記資料中,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自耕能力證明
書。而上訴人自69年8月23日起即於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擔任公職。
㈢99年9月12日之授權書上被上訴人之簽名為真正,授權書上
記載:本人王楸英所○○里鎮○○段549、549之1、549之2、549之3地號等四筆土地,全權委託本人先生林忠勇代為決定與土地相關的各項業務,恐口說無憑,故出具此授權書。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於99年9月28日與訴外人
張福權就民生段549之1、549之2、549之3地號等三筆土地,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一千一百七十八萬元,上訴人已收取定金一百萬元,然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因故未完成。㈤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7日委託 張績寶 律師,以臺中民權路郵
局第2505號存證信函,以前項之授權書係因上訴人脅迫簽立,向被上訴人撤銷授權書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返還持有之所有權狀及印鑑章。
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登記為被上訴人。
兩造之爭點:
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有?㈡被上訴人於99年9月12日出具之授權書之效力為何?㈢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因為何?㈣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
人?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且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土地登記名義人即為土地所有權人,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土地登記名義人非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經查,系爭土地形式上既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依社會通念,常態事實應認定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自應對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母親林王彩雲贈與上訴人,因系爭
土地為農業用地,受贈人須具有自耕能力證明,方得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惟上訴人因斯時於南投縣政府擔任公職,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遂將上開受贈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語,固提出其自69年8月23日起即於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擔任公職及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等為證。惟被上訴人所否認係借名登記,自應由上訴人負責舉證證明,惟其所提出擔任公職之證明,至多僅能其擔任公務員;而另提出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見原審卷第一二頁),其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僅記載林王彩雲繳清贈與稅,受贈人為被上訴人,均不足以證明有借名登記之事實。況原審九十七年度家訴字第六號分割遺產事件中,上訴人同胞手足 林忠孝 、 林靜吟 、 林靜敏 、 林靜芳 迭次陳稱:先父因體恤上訴人之配偶即被上訴人照顧先母之辛苦,於八十七年間贈與民生段土地一筆等語明確,經原審及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見原審九十七年度家訴字第六號卷一第七七頁、第一四五頁),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更難採信。
㈢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 鄧澤揚 到庭證稱:「有聽上訴人父母
親說過。大約87年間正在辦理系爭土地期間,找林忠勇父親聊天,其間提起土地要過戶給林忠勇,但因為公務員,無法取得自耕證明,所以登記給媳婦」等語,然系爭土地原係上訴人母親林王彩雲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鄧澤揚聽聞自林忠勇父親,乃傳聞證詞,況林王彩雲贈與並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謂係他們商量(見本院卷162頁背面),則顯與上訴人無關,是證人鄧澤揚之證詞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證明其主張為真實,自難憑採。
七、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古金男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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