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4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4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謝文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注射用水壹瓶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注射用水壹瓶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及注射用水貳瓶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文凱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668號、第6324號、90年度毒偵字第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03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1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年間又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27號裁定就視為已減刑之上開施用毒品2罪刑與上開偽造貨幣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另於8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及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36、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42號裁定就視為減刑之上開4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7月接續執行,於96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7月13日15時許,在其桃園縣平鎮市○○○街○○號12
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5時許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
1支及注射用水1瓶(起訴書漏載)。㈡於同年9月1日某時,在上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日凌晨1時14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麥當勞速食店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注射用水1瓶(起訴書漏載)。
㈢於同年10月11日某時,在上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2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門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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