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香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6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11317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金簡字第40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香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香菱於民國107年8月15日,透過FACEBOOK社群網站獲悉自稱「運彩網站」所屬之犯罪集團,有意以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代價,徵求金融帳戶使用。而其已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將可幫助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月16日在彰化縣福興鄉統一超商日新門市,將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並依指示更改密碼,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以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8月16日,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冒用 張津泉 之友 林紹慶 名義,向張津泉詐稱:資金未到位,需借貸云云,使張津泉陷於錯誤,乃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聯邦帳戶、匯款26萬元至上開玉山帳戶。嗣張津泉發現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津泉訴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公訴人與被告陳香菱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陳香菱於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洪尚泓 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張津泉於警、偵訊指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108年6月12日聯業管(集)字第10810331124號函及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9月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30887號函及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服務單各1紙,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2張、Line對話擷圖1份在卷可稽,復有詐騙集團車手洪尚泓提款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前揭真實身分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述之方式,使告訴人張津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香菱雖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施以詐騙者使用,已如前述,惟既未見其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之積極證據,固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而,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酌審被告所為雖有不該,然其並
無前科,素行良好,且坦承犯行,事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調解程序筆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意為不確定故意故主觀惡性較意圖鮮明之直接故意輕微、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多寡、被告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不追究其刑事責任,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本案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查無其他扣案物或應予沒收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香菱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查:
⒈從歷史解釋觀之: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
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Act
ionTa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
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下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
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
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才會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⒉從罪刑相當立場觀之: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
犯1人或2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後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前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後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前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二)基於上述歷史解釋、罪刑相當原則,以及基於洗錢防制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之目的解釋觀點,應認為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有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張鶴齡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葉惠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