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原上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原上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上易字第23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惠玲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944號、106年度偵字第9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蔡惠玲部分撤銷。
蔡惠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惠玲為同案被告 巫忠儒 之僱主,巫忠儒與 李立青邱聰明 則為舊識。李立青前向 鐘昌凌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並借名登記於巫忠儒名下,嗣後邱聰明以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價格向李立青購得A車,惟因邱聰明債信不良,無法以車輛貸款支付購車款,故經巫忠儒同意,車輛仍借名登記於巫忠儒名下,並以巫忠儒為債務人申請貸款、李立青為保證人,以協助邱聰明支付購車價格,經核貸18萬元,由李立青取得14萬元,邱聰明取得4萬元,約定由邱聰明取得A車,並按月支付貸款金額。後因邱聰明繳費不正常,巫忠儒因不堪借名為登記車主後不斷收受罰單、受銀行催繳、法院本票、支付命令裁定之煩,乃以需車為由,向邱聰明索取A車,經邱聰明於民國105年1月29日將A車、鑰匙交予巫忠儒,巫忠儒嗣後並借予被告使用。之後因三方均未繳交貸款金額,經銀行催繳,李立青數度墊繳貸款,並取受法院支付命令裁定而向邱聰明追索,始發現車輛已改由巫忠儒、被告持用,李立青乃要求被告返還A車及鑰匙,被告因而於105年8月24日13時50分許,在花蓮縣○○鄉○○○街○○號前將鑰匙親自交予李立青,由李立青將車輛轉交匯豐汽車車貸公司處理。被告於交車後,隨即將上情告知巫忠儒,2人均已明知A車係經被告同意交付李立青,且明知李立青為警務人員,一旦涉嫌刑事案件,將受警政機關嚴重懲處,被告竟於是日以電話、Line通訊軟體教唆巫忠儒前往司法警察機關提出詐欺、侵佔、竊盜或遺失等公訴罪告訴,要讓李立青吃點苦頭,巫忠儒終被說服而前往花蓮縣警察局 吉安 分局 仁里 派出所報案偽稱車輛遺失,致李立青遭受司法調查,因認被告涉有教唆未指定人犯誣告罪嫌等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是以本案既為無罪判決,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爰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論述,先予敘明。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係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例參照)。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因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倘行為人並未虛構事實,而係依據所經歷之事實,認他人應負法律責任,或對彼等所犯罪名之法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因而向偵查機關提出刑事告訴,難認已合致誣告罪之主觀要件(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8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巫忠儒、李立青之證述、105年8月24日13時50分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提供之手機Line資料畫面擷圖、扣案之巫忠儒手機及自其手機下載之「『LINE通話紀錄』(巫忠儒與蔡惠玲- 永晟 行的聊天」對話紀錄資料(下稱Line通話紀錄卷)等,資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在巫忠儒報案前,伊已將李立青取走A車的經過告訴巫忠儒,巫忠儒知道車子是被李立青取走。伊是跟巫忠儒說要實話實說,且伊認為李立青涉犯刑事責任也並非顯無理由等語。經查:
(一)A車原為李立青所有,借名登記在巫忠儒名下,售予邱聰明,惟因邱聰明債信不良,無法支付購車款,故經巫忠儒同意,車輛仍借名登記在巫忠儒名下,並以巫忠儒為債務人申請貸款、李立青為保證人,以協助邱聰明支付購車款項,經核貸18萬元後,由李立青取得14萬元,邱聰明取得4萬元,並約定由邱聰明取得車輛,並按月支付貸款。嗣因邱聰明繳款不正常,巫忠儒不堪接連收受罰單、銀行催繳、法院本票裁定之煩,乃以要用車為由,向邱聰明索取A車,經邱聰明於105年1月29日將A車、鑰匙交予巫忠儒,巫忠儒取得車輛後則將之借予被告使用。迨因三方均未繳交貸款金額,經銀行催繳,李立青數度墊繳貸款,並得知車輛已改由巫忠儒、被告持用,李立青因收受法院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且債權人即匯豐汽車公司已告知準備向具公務人員身分之李立青強制執行,李立青乃要求被告返還A車及鑰匙,後由被告於105年8月24日將A車上之物品清空後,於是日13時50分許在花蓮縣○○鄉○○○街○○號前將鑰匙親自交予李立青等情,乃被告所是認;此外,復有汽車新領照登記書、客戶繳款紀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申請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違規紀錄查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私車公用契約書、監視器翻拍照片分別在卷可稽(警卷第12頁至第20頁、原審卷第108頁至第11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巫忠儒係於105年8月24日19時45分許,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報案A車遺失,有巫忠儒報告筆錄可參(警卷第2頁)。觀之自巫忠儒手機所下載之Line通話紀錄卷,可知被告與巫忠儒於105年8月24日15時50分開始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此參Line通話紀錄卷第399至401頁自明,其2人於105年8月24日15時50分至同日19時54分之對話內容節錄如下:
15:50蔡惠玲:這李立青他太扯了!真的欺負你夠了!要我
別介入
15:51蔡惠玲:到時候我們爆他的醜聞
15:51蔡惠玲:告他算了!
15:51蔡惠玲:告他詐欺
15:51蔡惠玲:我覺得他以為是警察
15:51蔡惠玲:就可以官官相護,我覺得離譜…(略)
18:01蔡惠玲:你按照程序報案不管他
18:02蔡惠玲:他拿你沒輒…(略)
18:11蔡惠玲:吉安的先不理
18:12蔡惠玲:去花蓮縣警局
18:12蔡惠玲:報案拿三聯單
18:15蔡惠玲:要做筆錄我就直接去做了!他站不住腳的!…(略)
19:24蔡惠玲:我錄筆錄一定實話實說
19:24蔡惠玲:什麼都說
19:25蔡惠玲:告侵占及竊盜
19:26蔡惠玲:公訴罪
19:26蔡惠玲:讓他吃點苦頭!
19:26蔡惠玲:像我告徐先生一樣
19:26蔡惠玲:到時候他會來求你的
19:27蔡惠玲:遺失或侵占
19:27蔡惠玲:也可
19:28蔡惠玲:侵占是公訴,他是真的侵占你的車不還
19:28蔡惠玲:遺失也可
19:29蔡惠玲:你有告的權利
19:31蔡惠玲:你就說你是車主要拿車報案,你就照實說,
到時筆錄一定會問你是否認識李
19:34蔡惠玲:說同事把車給我認識的朋友!這認識的朋友
都不跟我本人車主聯繫,我同事打給我我行動剛好沒訊號,只好先讓他強行遷去!我現在要車,我怕他不還我我要告他侵占,又怕跟之前一樣罰單什麼我繳,因為他也是警務人員!
19:34蔡惠玲:你就照實說,我也要照實說
19:35蔡惠玲:這樣子他站不住腳他不能侵占你的事
19:35蔡惠玲:侵占是公訴罪,所以你說要報案遺失或侵占…(略)
19:38蔡惠玲:我是會實話實說,其他看你怎麼說
19:38蔡惠玲:你要先傳簡訊傳李(先告知他請他把車返還)
19:39蔡惠玲:我錄筆錄一定實話實說…(略)
19:50巫忠儒:在仁里,所長載我過去…(略)
19:52蔡惠玲:反正先報案,實話實說,他也會有他的說詞不管
他…(略)
19:54蔡惠玲:不要聽他說什麼車貸什麼的…反正他都敢倒你那
麼多也不處理管你死活,自己小心點是依被告與巫忠儒之前揭對話,顯見在巫忠儒報案之前,被告一再告知巫忠儒要「實話實說」,甚且告知於製作筆錄時,該如何向警方說明(見前揭19:34對話),觀其向巫忠儒所述內容,即是告知巫忠儒向警方陳述A車是由李立青取走之經過,則被告有無教唆巫忠儒虛構不實向警方誣告之故意,即非無疑。另參諸巫忠儒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在警局做筆錄時,不知道車子在那裡,不確定是否李立青取走,因為被告每次都說謊騙人等語(原審卷第126頁)。可知本件係因巫忠儒對被告所述存有質疑,方於報案時未將被告所陳述之事件經過,全數向警方如實說明,實難歸究於被告。復觀之被告於前揭對話中,一開始向巫忠儒稱可告「詐欺」,後又改稱「遺失或侵占」、「侵占是公訴罪,所以你說要報案遺失或侵占」等語,可見被告對於前揭罪名之法律構成要件,不甚確定。堪認被告應係本於自身經歷之事實,因不諳法律要件而誤認成立犯罪,方告知巫忠儒得向警方報案所致,難認被告有教唆虛構不實之行為及誣告之意圖。至巫忠儒於偵查中雖證稱:伊在聊天時應該有跟被告提過A車實際上是李立青賣給邱聰明的吧等語(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944號卷第13頁反面),觀其語氣非堅,且為被告所否認(同上偵卷第14頁),則巫忠儒前揭所述,已非無疑。況且,巫忠儒於偵查中另稱:A車名義是伊,貸款公司找伊要錢,站在伊的權益,當然要向邱聰明把A車回收來。A車取回後,被告承諾會繳貸款及保養,伊就將車借給被告使用等語(同上偵卷第13頁)。可知巫忠儒雖自知其僅為借名登記人,然其卻將A車交予被告並約定以被告繳納貸款及保養為借用條件,則依巫忠儒對外顯以A車所有權人自居之行為表現,被告是否得以知悉A車之真正所有權人,實非無疑。又參與前揭對話之人,既僅有被告及巫忠儒,衡情被告應無故作反於真意而虛偽陳述之必要,是前揭對話內容應屬自然、可信。觀之前揭對話中,被告復提及:「他是真的侵占你的車不還」等語,益證被告主觀應係認A車所有人為巫忠儒,進而告以得以車主名義提出告訴,亦難認有教唆虛構不實而為誣告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自非虛構事實或教唆巫忠儒虛構事實任意誣指他人犯罪,乃屬係對法律之誤解,尚不能執此而論以誣告罪。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張宏節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檢察官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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