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 黃鈵淳黃炳淳黃傑 被上訴人 涂錦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本院桃園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8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21日起陸續向伊購買食品雜貨及由伊代墊市場攤位之租金,共積欠伊貨款新臺幣(下同)111,869元及代墊之租金18,750元,爰依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0,619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前向上訴人購買貨品及承租攤位時,均於當日或次日即結算無誤,被上訴人所述不實。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上並無伊之簽名,欠缺證明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且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可供參考)。
五、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上訴人積欠其貨款及代墊之市場攤位租金合計130,619元之事實,僅據提出估價單12紙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2928號卷第13至35頁)。惟此估價單之真實性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查,前開估價單上確無上訴人之簽名,其形式上證明力即有未足,是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自應進一步就上開估價單所載上訴人向其購買貨品之內容、金額及其有為上訴人代墊估價單所載租金之事實,證明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並未能舉出其餘證據加以證明,自難遽信。
六、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367條、第179條固有明文。惟本件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與上訴人有成立上開估價單所示之買賣關係,以及其有為上訴人代墊如估價單上所示市場攤位租金等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俱不能證明為真正,則其仍遽而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111,869元及代墊之租金18,750元,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民法買賣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0,619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孫健智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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