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6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紹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3日所為之108年度審簡字第100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210號,本院第一審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藍紹峰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判處被告拘役5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原審判決書第2頁就被告藍紹峰構成累犯部分(即判決書之二、㈢段)原記載「…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2罪)、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內容,更正補充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2罪)、6月、10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外(上述補充並無礙於全案情節及論述,毋庸撤銷改判),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含所引用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二、本案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且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6日執行完畢,未及3月又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被告惡性非輕,劣習難改,所竊得安全帽1頂,又非低微之物,縱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 毛智詮 金錢,惟原審僅判拘役5日,是否能收警惕之效,尚非無疑,被告自應受較重刑責,難認原審量刑妥適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就被告先前竊盜、搶奪之素行,以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本案侵害財產價值、犯罪動機、情節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為考量,是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已詳加說明量刑事由,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基礎亦無明顯缺失,復未違反法定刑度,原審判決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檢察官雖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然此係就原審職權自由裁量事項爭執,且並未見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從而,本院認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本院第一審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檢察官丁俊成上訴後由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育傑
法官許容慈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