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上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81號上訴人即被告邱 昱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89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㈠、原判決撤銷。
㈡、 邱昱宏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條壹支、鐵鎚壹支、鋼索壹副及絞盤壹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昱宏於民國107年2月8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以下稱系爭車輛),前往花蓮縣壽豐鄉怡堪溪河床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以下稱林管處)南華工作站林田山事業區14林班地(GPS定位座標X:291891,Y:0000000),發現林管處監督管領片岩1顆(體積約1.54立方公尺、重量約3公噸,以下稱系爭石頭)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㈠、先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且可供兇器使用鐵條1支(長度約1米6、7左右),將系爭石頭自河床上挖起,再以可供兇器使用鐵鎚1支將系爭石頭敲打成適當大小及形狀,以便搬運,復以鋼索套住系爭石頭,利用絞盤動力將系爭石頭拉至系爭車輛,因而竊取系爭石頭得手。
㈡、之後因系爭石頭過重,無法將系爭車輛駛離溪床而暫停放於溪床上,於翌日(即107年2月9日)下午2時20分許,邱昱宏駕駛系爭車輛欲載運先前竊取得手的系爭石頭離開溪床途中,為警發現因而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系爭石頭(已發還)、鐵條1支、鐵鎚1支、鋼索1副及絞盤1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九大隊(以下稱保七總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傳聞證據)部分:被告邱昱宏(以下稱被告)對於卷附證據都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3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卷附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其認定的理由:
㈠、被告自白(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9頁、第10頁,原審卷第31頁、第32頁、第34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正面、第59頁反面)。
㈡、證人 郭毓暉 即林管處南華工作站護管員證述(警卷第7頁至第11頁)。
㈢、保七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包含系爭石頭、鐵條1支、鐵鎚1支、鋼索1副及絞盤1副(警卷第16頁)。
㈣、保七總隊現場照片紀錄表、現場照片(警卷第18頁至第25頁、第28頁)。
㈤、林管處107年3月8日花政字第1078100747號函及函附照片、地圖及贓物代保管單(偵卷第42頁至第51頁)。
㈥、107年3月14日會勘紀錄(偵卷第53頁)。
㈦、贓物放置現地照片含座標(偵卷第54頁)。
㈧、經濟部礦物局107年3月14日礦授東一字第10700277170號函及函附照片(鑑定結果為矽質片岩夾雜大理石〈矽質片岩占多數比例〉,矽質片岩非礦業法第3條規定所稱之礦)(偵卷第58頁、第59頁)。
三、法律的適用:
㈠、系爭石頭經鑑定結果為矽質片岩夾雜大理石(矽質片岩占多數比例),矽質片岩非礦業法第3條規定所稱之礦乙節,業如前述,從而,系爭石頭應認非屬礦業法第3條規定所稱的礦部分,為檢察官、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53頁反面),故本案應無礦業法第69條第1項規定的適用。
㈡、被告竊取系爭石頭所用的鐵條(長度約1米6、7)、鐵鎚均質地堅硬,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本院卷第59頁反面),客觀上對人的生命、身體等具有危險性,足以作為兇器使用,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的兇器概念所涵攝,被告上訴指摘鐵條、鐵鎚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的兇器云云(本院卷第11頁正面),應有誤會。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的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四、刑罰加重、減輕的事由:
㈠、關於累犯加重部分:被告前有多次前案紀錄,最後1次因詐欺案被判刑確定,甫於104年7月29日執行完畢乙節,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53頁反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頁),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關於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部分:
1、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條款設計出發點在於:法院在決定宣告刑時,參照諸般情況,認為經減輕後之處斷刑最低刑,猶嫌過重時,為緩和該當處斷刑之下限,所設計之手段。這是因為:(刑事法)減輕其刑規定,除其事由為法律所明定外,多係指涉行為本身性質,不必然充分反應犯罪個別事項,相對於此,刑法第59條其特徵則在於對於個別案件為妥適量刑。經法院審酌犯罪客觀、主觀情狀、行為人人格形成過程、犯罪後狀況等關於犯罪之全部情狀(不限於直接關涉犯罪行為本身之情狀〈狹義犯情〉,亦含括行為人之年齡、境遇、前案紀錄、犯罪後情狀及其他諸般情狀),認縱量處法定刑或處斷刑最下限刑度,亦嫌過重時,為達個別案件妥適量刑目的,肯認法院得審酌個案具體情狀,量處低於法定刑或處斷刑之刑度。換句話說: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固不容許法院恣意裁量,但事實審法院基於客觀正義及合目的性考量,非不得參酌犯罪諸般情狀(包含但不限於犯罪動機),於法定酌量範圍內,量定最適合於犯罪情狀的刑度。
2、查:被告現有2名兒女及1名老母須扶養,尚背負貸款,而且他的工作是散工(打零工),家境清寒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54頁正面),並有清寒證明、戶籍謄本各乙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4頁、第65頁、第67頁、第68頁),如果進去關的話,2名子女、還有老母的生計,都會受影響,系爭石頭即便運回辦公場所,俟後移動,處分亦有難度,且所費不貲遠超出系爭石頭市價,衡酌現場情況後,留置於現場乙節,亦有贓物代保管單乙紙可稽(偵卷第49頁),可見,系爭石頭的價值不高(被告供承約值新台幣4、5000元,本院卷第60頁反面)。本院審酌本案犯罪行為(狹義犯情)、被告年齡、性格、行狀、前案紀錄、環境、本案犯罪罪質、動機、方法、結果、對社會所生影響與被告家庭狀況等諸般情況,認為縱量處法定刑或處斷刑最下限刑度,亦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上開㈠、㈡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五、撤銷原判決的理由:本院認為本件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審沒有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六、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惟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將贓物返還被害人,有贓物代保管單乙紙附卷可查(偵卷第49頁),復考量被告生活經濟狀況不佳,高職肄業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本院卷第39頁),及其犯罪手段、竊得財物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即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七、關於沒收的部分:由於檢察官、被告對於這部分,都沒有爭執,所以就引用原審的記載,不再贅記。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慧英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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