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沙承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沙承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沙承緯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再者,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52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依前揭說明,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則本院宣告之應執行刑,仍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慧英法官李水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盧明宏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侵入住宅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5年1月25日至同年月│106年9月23日│││2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東地檢105年度偵字第│臺東地檢107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526號、106年度偵緝字│61號│││第62號││├───┬────┼───────────┼───────────┤││法院│臺東地院│花蓮高分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原易字第99號│107年度原上易字第2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9月29日│107年7月11日│├───┼────┼───────────┼───────────┤││法院│臺東地院│花蓮高分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原易字第99號│107年度原上易字第25號││判決├────┼───────────┼───────────┤││判決│106年10月30日│107年7月11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是否得易服社會│是│是││勞動之案件│││├────────┼───────────┼───────────┤││臺東地檢106年度執字第│臺東地檢107年度執字第││備註│1886號│1415號││├───────────┼───────────┤││已入東監執行完畢│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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