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金上訴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454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香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6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見提供帳戶給他人犯罪使用,切斷資金與犯罪關聯性之舉,乃屬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另觀諸同法第14條立法理由略以:「……第二條關於洗錢行為定義已有修正,且條文款次亦有變更,爰配合修正原條文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另原條文第1項、第2項區分為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罪責,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犯罪行為人係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僅在其行為態樣不同,爰修正之,合併列為修正條文第1項」,又同法第15條立法理由亦以:「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只見可疑金流,未必了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是以多數國家就洗錢犯罪之立法,多以具備前置犯罪為必要,以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成立,至於前置犯罪是否經判決有罪則非所問。亦即,只要有證據證明該可疑金流與特定犯罪有所連結即可,蓋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之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基於上開修正暨立法理由,洗錢防制法之修訂目的,在於健全防制洗錢體系,有效打擊犯罪,故由同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可知,立法者有意將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亦認屬「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範疇,蓋提供帳戶者,經常將戶頭結餘所剩無幾之帳戶連同提款卡及密碼,面交或寄交給身分不明之人拿去做犯案使用,應知悉所提供之帳戶極可能被詐騙集團用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是提供帳戶行為本質上就有掩飾或隱匿(潛在的)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亦該當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8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24、686號亦同此認定。
㈡至論者雖有認為前揭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在立法院法律系
統所列之立法理由與前揭法務部、司法院所公布之立法理由有所不同,且認為在立法院會期最後通過之條文亦與前揭立法理由討論時所舉之行政院版本之條文有所不同,而推論不能以前揭修正理由論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已將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列為處罰對象。惟以行政院版本的修正洗錢防制法草案第2條第3款文字為「收受他人重大犯罪所得或因參與重大犯罪而取得、持有或使用重大犯罪所得」,比較最後修正後版本之條文文字為「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版本之條文文字顯然較行政院版本之文字放寬構成洗錢行為之要件,且依最後一次通過上開條文時討論之會議記錄,立法委員與法務部官員在討論時,亦提及維也納公約,也都是立基於先前討論條文的脈絡中來表決修正文字,因此就修正後條文之立法理由,確係參酌維也納公約而為之,前揭所示之立法理由應無誤載之疑義。
㈢另有見解認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人頭帳戶使用,並非
在詐欺集團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詐欺行為人實行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提供帳戶者為之掩飾、隱匿之行為,換言之,提供詐欺集團帳戶者,並非主觀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203號判決、107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號判決)。惟參酌前揭立法理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已係將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直接認為係掩飾或隱匿詐欺行為之洗錢行為態樣。以人頭帳戶來取得詐欺款項,本就足以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而為洗錢行為之一種。以實際案例來看,幾乎所有實施詐欺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在犯罪初始即規劃好運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製造金流斷點並確保犯罪所得不被查獲,這是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上述見解顯然誤認洗錢行為需要「另行起意」。實際上,提供帳戶之人,只要對於帳戶資料可能為人掩飾犯罪所用,有此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即屬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洗錢行為,主觀上並不需要「明知有其他犯罪行為在先」或「另行起意」。上述見解將洗錢行為切割於整體犯行之外而認為要另外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來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始該當洗錢行為,增加法無明文之構成要件要求。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三、經查: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
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係於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後,再自帳戶中將該筆款項領出,故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匯款,及詐欺集團自上開帳戶內直接領出該筆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該詐欺集團及被告有無欲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使各該筆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ylaundering),即旋為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在本案,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告訴人受騙所匯入之款項,至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乃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致構成洗錢行為,已屬有疑。
㈡又參酌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
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ActionTa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下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項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該當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㈢再者,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人或2人為普通
詐欺犯罪之用(即排除刑法第339條之1至第339條之4等特殊詐欺犯罪型態),則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該1人或2人之正犯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依法應科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依公訴及上訴意旨所認應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則應科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即使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仍會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重於正犯,蓋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主刑種類並無拘役,且該罪法定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又必須併科罰金,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可判處拘役刑,且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非必然要併科罰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㈣綜上所述,洗錢防制法制訂之目的應係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
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足認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告訴人受騙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已難認被告所為係屬洗錢行為;況本案該冒充為告訴人之友 林紹慶 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行詐騙行為後,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將款項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應屬於該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取得詐欺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應認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之罪責,容有不當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陳淑芳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適用),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刑事妥速審判法條第9條除前條情刑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路○段○○○號居彰化縣○○鄉○○路○段○○○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6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11317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金簡字第40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7年8月15日,透過FACEBOOK社群網站獲悉自稱「運彩網站」所屬之犯罪集團,有意以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代價,徵求金融帳戶使用。而其已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將可幫助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月16日在彰化縣福興鄉統一超商日新門市,將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並依指示更改密碼,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以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8月16日,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冒用甲○○之友林紹慶名義,向甲○○詐稱:資金未到位,需借貸云云,使甲○○陷於錯誤,乃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聯邦帳戶、匯款26萬元至上開玉山帳戶。嗣甲○○發現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公訴人與被告丙○○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洪尚泓 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偵訊指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108年6月12日聯業管(集)字第10810331124號函及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9月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30887號函及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服務單各1紙,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2張、Line對話擷圖1份在卷可稽,復有詐騙集團車手洪尚泓提款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前揭真實身分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述之方式,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雖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施以詐騙者使用,已如前述,惟既未見其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之積極證據,固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而,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酌審被告所為雖有不該,然其並
無前科,素行良好,且坦承犯行,事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調解程序筆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意為不確定故意故主觀惡性較意圖鮮明之直接故意輕微、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多寡、被告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不追究其刑事責任,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本案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查無其他扣案物或應予沒收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查:
⒈從歷史解釋觀之: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
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Act
ionTa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
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下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
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
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才會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⒉從罪刑相當立場觀之: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
犯1人或2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後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前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後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前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二)基於上述歷史解釋、罪刑相當原則,以及基於洗錢防制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之目的解釋觀點,應認為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有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張鶴齡法官王素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