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5號上訴人太昌玄武宮法定代理人 周明宗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 律師被上訴人 吳炳煌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民國(下同)107年8月3日廢止前寺廟登記規則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寺廟設立登記後其登記事項有變動時,「應」辦理變動登記。本件上訴人於107年7月28日本院審理程序中召開第四屆第3次信徒大會並選舉主任委員為 林春生 ,有該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13-114頁),然並未辦理變動登記(見本院卷第97頁),爰乃列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周明宗,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籌設階段因興建、裝飾廟宇之需要,陸續自81年6月起向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70萬元,經伊限期催告,迄未返還。上訴人借款當時尚未依法辦理寺廟登記,是縱上訴人借款當時係以「玄武宮管理委員會」名義向伊借款,仍無礙於兩造間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再者,上訴人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限,伊於106年3月27日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並未罹於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自應如數返還借款等情。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70萬元及自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264號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6年5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間有借貸法律關係,所憑之證據,無非僅為民事起訴狀所附「證物一」所示之「借據」、「玄武宮管理委員會83年上半年度會務報告」(下稱會務報告)及附件3(即應付未付明細,下稱附件3)影本等為證。惟查,會務報告並無任何人員簽名蓋章以資確認,附件3除了無任何人簽名蓋章確認外,亦無法比對其前後資料之連續性,被上訴人所提之私文書,不具證據力與證明力。且證人 陳重成 證述未經手上開借款,則被上訴人是否將70萬元交予上訴人,非屬無疑。況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太昌玄武宮管理委員會83年上半年度總收支統計表」(下稱收支統計表),並無向被上訴人借款70萬元未還之記載。至於被上訴人另提出83年7月11日玄武宮主任委員移交清冊(下稱移交清冊)據以證明其上有「應付未付吳炳煌貸款70萬元」之記載,惟上訴人並無移交清冊之留存,且證人 李炳榮 證稱未親見借款之交付,佐以證人 徐福錄 證稱當時主導捐款收支事務之主委李炳榮、總務陳重成及被上訴人,有帳目交接不清之情事,自無從執此認定被上訴人確有交付70萬元借款之事。
綜上,被上訴人既未能就其交付借款70萬元之事實舉證以實,兩造間並無借款之關係,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㈠上訴人於91年9月13日為寺廟登記,以門牌號碼為花蓮縣○
○鄉○○○街○號之房屋為其本廟所在,並未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情,有被上訴人聲請調取花蓮縣政府106年8月
4日府民宗字第1060145756號函檢送上訴人歷來之登記及變更登記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61-76頁)。
㈡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歷任主任委員依序為李炳榮、 王明財 、黃欽山及現任法定代理人周明宗。
㈢被上訴人於83年間係擔任玄武宮管理委員會人事組長乙職,
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玄武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移交清冊可稽(被上訴人於見證人欄處署名「人事組長」,見原審卷第115頁)。
㈣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7日以花蓮中華路郵局存證21號存證信
函向上訴人請求於函到20日內,清償自81年6月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用之款項70萬元,上訴人於同年月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可參(見原審卷第10-11頁)。
㈤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7日以上訴人積欠70萬元為由,聲請花
蓮地院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該院於106年4月19日以106年司促字第1264號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上訴人收受後,於106年5月3日以債權自始不存在且縱使存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提出異議,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開支付命令、民事異議狀足按(見原審卷第5-6、23、33-34頁)。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㈠兩造間存否消費借貸之關係?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㈡如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本件請求已否罹於消滅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陸續向伊借款70萬元乙情,業據提出借
據、會務報告、移交清冊等件之原本為證,並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56頁)。復經證人陳重成即時任上訴人總務於原審及本院結證述明確,及證人李炳榮即時任上訴人主任委員於本院證述綦詳。再者,觀諸會務報告、收支統計表(見本院卷第52-55頁)可知,收支統計表在應付未付科目中,固無任何數字之記載,惟其關於83年上半年度收入、支出、結餘所記載數目則與會務報告之記載相符,且會務報告在應付未付款借款部分,有「李炳榮300,000元、吳炳煌700,000元、 黃碧霞 40,000元,共計1,040,000元(詳如附件3)」之記載,而附件3於借款部分則有「81年6月24日向吳炳煌借款付金亭前金100,000元、81年7月17日向吳炳煌借付 陳楠雄 工程款400,000元、82年9月12日向吳炳煌借付廟門材料費200,000元」之記載,並有分別向李炳榮借款20萬元、30萬元,還款20萬元;向黃碧霞借款20萬元,分別還款10萬元、6萬元之記載,此觀附件3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第56頁),是會務報告與收支統計表所載之收入、支出互核相符,會務報告只是增列明細而已。綜上可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70萬元未還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
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函到20日內清償債務,上訴人於106年3月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20日內清償債務,惟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起算,迄今尚未逾15年甚明,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不足採。
㈢證人徐福錄、 蔡銘鴻 、 陳來成 固於原審證稱不知上訴人有向
被上訴人借錢之事,惟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時,其等僅為上訴人之委員,並非負責會計或經手上開借款之人,自無從以其等所為不知有借款之證述,執為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之認定,併予敘明。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3日(見原審卷第2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信旭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