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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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3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河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河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陳河平於附件所示時地,正面推打告訴人 徐南城 ,告訴人因而倒地、後腦撞擊堅硬地面成傷,當場頭破血流(參見現場照片),直到本院109年7月27日庭期,告訴人當庭表示傷處現仍麻麻的,可見傷勢不輕。又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原本答應調解,卻未到場,嗣經本院合法傳訊,仍無故未到庭,可知其對所犯並無彌補之誠,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及其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整體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到院所表示依法處理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947號被告陳河平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河平於民國109年1月14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土地公廟前,酒後因細故與鄰居徐南城有所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徐南城,致徐南城因此跌倒,並受有頭皮撕裂傷約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徐南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河平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徐南城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刑案現場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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