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378號聲請人 張碧峰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相對人 林瑞堂 關係人 張雍政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瑞堂(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碧峰(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雍政(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碧峰為相對人林瑞堂之外甥女,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0月間罹患失智等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外甥張雍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而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 楊志賢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問話未能切題,又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於106年10月6日因有明顯記憶力退化,人時地物方向感混淆,經常走失等現象,經送醫檢驗結果為大腦中度萎縮及多發性腦梗塞,診斷有血管性失智症。目前相對人運動遲緩,認知功能障礙顯著,完全喪失自主生活能力,由聲請人全日照護。鑑定時相對人下肢無主動行動能力,意識清楚,情緒尚稱穩定,對問話可口語表達,對時間、地點、人物之定向力有顯著之障礙,其記憶力、注意力、判斷力有顯著障礙,對語言理解、運用功能低,不敷日常生活所需,無法操作細動作,執行動作不能,亦無法理解指令,自我照顧能力喪失,目前社會適應能力及認知能力均喪失,其認知缺損已達重度認知退化程度,已達精神喪失程度等語(參見本院107年9月4日訊問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同年10月15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綜合鑑定當日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採用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定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自嘉義遷至案家居住約20年,現患有失智症,由聲請人負責照顧,名下除一不動產外,未有其他財產,目前生活、經濟皆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協助。聲請人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並與其同住,訪視時觀察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良好,聲請人具監護人能力及意願,且具有正向和高度監護動機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07年7月13日晟台成字第1070138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7月4日新北社工字第1071274039號函附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相對人戶籍資料、聲請人於本院107年9月4日訊問期日之陳述,及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在卷,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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