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211號
原   告  王佑任
被   告  王琪雯
訴訟代理人  梁瓊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加計新臺
幣壹萬元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
自民國9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並加計給付違約金1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整,約
定清償日期為99年12月19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
如於到期不清償時,除仍分別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加計
年利率百分之5之違約金約1萬元(即200,000X5%=10,000
元)。惟借款人於清償日期屆至未依約清償。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支付命令異議狀抗辯:債務人根本不認
識債權人。另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抗辯: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不知道有這一張借據。原告
人現在國外。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1紙為證。被告雖以上開
言詞置辯,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這張借
據是被告的爸爸交給我的。當初是被告的爸爸找我借錢,
拿一張支票跟我換現金,後來一年多前就沒有繳付利息。
被告訴訟代理人曾經拿利息給我,他也知道有這筆借款。
」,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梁瓊方亦表示確曾交付原告金錢
,且稱:「是被告的爸爸叫我拿錢給原告。」等情,足認
原告所稱借款一節,確屬事實。被告抗辯所稱,不認識原
告云云,應無可採信。再者,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表示支付
命令上被告之簽名為被告所自寫。而經本院比對原告所提
借據上「王琪雯」之簽名,與支付命異議異狀上「王琪雯
」之簽名;暨借據上「台中縣○○鎮○○里○○路○段
○○○巷○○○弄○○號」字樣與支付命令異議狀上所載之「台
中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字樣,其「琪雯
」、「永興路一段545巷184弄15號」之書寫特徵均屬相符
。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雖辯稱,不知有該張借據云云,然原
告所提借據應係被告所親自書寫無誤,是被告上開抗辯,
亦無可採信。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給付有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款20萬元未按
時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借款2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本
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依原告所
提借據記載,被告之清償日期為99年12月19日,則原告請
求自清償日期之翌日即9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
之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逾此部分之利息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0,000元,及自9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加計1萬元違約金,自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預
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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