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建小字第8號
原 告 施建良
被 告 許淑貞
訴訟代理人 張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15日受訴外人
即仲介 馬金台 之請託為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修繕工程,原告業
已依約於102年9月27日完成工作並由被告驗收,詎被告迄今
仍未給付工程款,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700元。
二、被告辯稱略以:被告為系爭房屋的所有權人,惟系爭房屋自
102年5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由馬金台介紹訴外人即
承租人 蔡東龍 承租。嗣租約到期,被告不在國內,馬金台與
承租人蔡東龍就屋況點交租屋毀損清單,依租賃契約內容安
排修繕回復原狀,承租人承諾修繕費及積欠的水電、瓦斯等
費用,由押金扣除,惟當馬金台提共費用清單給承租人蔡東
龍後,承租人蔡東龍拒絕付款。被告回國後向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提狀調解,於103年1月10日與蔡東龍成立和解,
即馬金台已估價未施工部分加上積欠的水電瓦斯費用由押金
170,000元扣除46,805元,餘123,195元押金退回予蔡東龍,
而馬金台處理完工的修繕費由蔡東龍與仲介馬金台面議協商
後負責付款,因此原告在系爭房屋施工的工程款應經由馬金
台項承租人請款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02年9月15日受訴外人即仲介馬金台委託修繕被
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原告已完成工作,工程款50,700元未獲
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估價單影本在卷佐證(見本院卷
第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查原告係受馬金台委託而承攬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依馬
金台陳述「因房客住的房屋要交回屋主前,我們會先巡察房
子的毀損,然後做估價修復,當初在10月底點交的時候,蔡
醫師(蔡東龍)當面跟我點交並傳簡訊的資料,要做修理,
然後由押金扣除,當初就是照這個請來估價。」等語(見本
院卷第66-66頁),與被告辯稱係馬金台與承租人蔡東龍就
屋況點交租屋毀損清單,依租賃契約內容安排修繕回復原狀
等語相符,被告抗辯非被告委託原告修繕施工,應可採信。
原告與被告間既無承攬契約存在,惟原告為被告修繕系爭房
屋,未獲給付工程款,受有損害,而被告因原告修繕系爭房
屋而受有利益,被告自應就原告為被告修繕系爭房屋因此受
利益部分返還原告。被告雖辯稱與訴外人即承租人蔡東龍間
達成協議,約定由仲介馬金台處理的部分由蔡東龍與馬金台
協議後付款,原告應向馬金台請求付款云云,惟查被告與蔡
東龍間之約定,與原告無涉,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不得以
其與承租人蔡東龍間之約定而拘束原告。被告此部分抗辯於
原告並無影響。
㈡依承上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7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