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222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2222號
原   告  林猷書
被   告  呂子文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
複代理人   傅鉅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8月13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李易融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2年8月
11日,以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營業
部為付款人,支票號碼AA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
380,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詎於102年8月12日
向付款人提示遭以存款不足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爰依票據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
及自10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支票係由 陳柏宏 向原告調現,至被
告與 鍾定宸 間內部關係,與系爭支票之文義性無關,亦非原
告所知悉,原告不認識鍾定宸,被告既於系爭支票上簽名,
應就票載上文義負責。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支票之真正,然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鍾
定宸借用,並約定系爭票款由其負責,原告與訴外人鍾定宸
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並交付不實不動產資訊稱要蓋殯儀館,
致被告誤信陷於錯誤,事後卻發現所稱之土地不是原告或鍾
定宸的,顯見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核與其所述
情節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支票之真正,原告之主張應堪
信為真。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鍾定宸所借用,應由
其負票款責任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鍾定宸迄103年7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到庭作證,本院無從審酌被告所辯
是否可取;況被告與鍾定宸間之約定縱屬實,亦屬其二人間
之內部原因關係,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為原告所知悉,原告
亦否認認識鍾定宸,被告既於系爭支票上簽名,應就票載上
文義負責,仍不得以其與鍾定宸間之內部原因關係對抗執票
人之原告。又被告捨棄傳訊另證人陳柏宏,亦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是被告所辯自無可取。
四、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000元,
及自提示退票日(即10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以外之利息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4,08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張明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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