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60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4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告訴人黎00係遭被告不當體罰受有多處傷害,被告事後並未主動尋求與告訴人黎00、丙○○和解,也未曾提出具體和解內容,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四月,量刑顯然過輕等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已審酌被告為師範大學畢業,受有良好之教育,且為人師表,竟任意暴力毆打年幼之學生,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實無足取,惟其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至於被告尚未告訴人和解,原審亦已加以審酌而為量刑之標準,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