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5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字第1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犯如附表(引用聲請書附表,並更正部分欄位記載)所示之7罪,分別經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523號、98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8月、1年4月、7月、7月、7月、(減為)3月又15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參。茲由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認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意旨參照);至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均附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