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簡榮宗律師
劉貹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11號,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8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被訴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無罪。其餘被訴加重誹謗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告訴人乙○○原係德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國商業銀行)同事,甲○○㈠、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某時,在政治大學電腦教室內,以該校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請之ADSL(IP:211.23.75.46)電腦設備上網,連接至雅虎奇摩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所建立、維護之免費電子郵件申請網頁,再分別冒用丙○○、乙○○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填寫在雅虎公司之電子郵件帳號申請網頁內,申請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供己使用,足生損害於丙○○、乙○○及雅虎公司處理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性。㈡、復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概括犯意,利用上開電子郵件帳號,於九十一年五月至七月間,假冒丙○○、乙○○名義發表「我們是德國商業銀行的員工,自從 梁敬思 先生來擔任我們的首席代表後,他一直希望擠走我們..梁先生光臨本行後,坐領高薪之餘,對於本行到底增加了多少業務,我們是不清楚,我們只要決心表明,我們決不離職,請大家用力轉寄這封信」、「下面提供梁先生行動電話及 伊媚兒 ,希望大家幫我們壯大聲援,讓他不要太過份」等文字,並散布於眾,轉寄予不特定之人,足生損害丙○○、乙○○、梁敬思及德國商業銀行之名譽。㈢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甲○○以其個人向政治大學申請之[email protected].
edu.tw電子郵件帳號轉寄前開電子郵件,並於該等郵件末故意署名「丙○○」、「乙○○」,嗣經丙○○、乙○○發覺可疑,報警循線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嫌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致生損害於他人罪嫌。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被訴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觸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致生損害於他人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在正常情況下係其個人使用。惟任何人有可能利用他人之電子郵件信箱發出任何電子郵件,故不得因電子郵件有被告之電子郵件信箱即謂該電子郵件係被告所發;況告訴人乙○○所提出之電子郵件非為自伺服器直接列印之正本,而為影本,有可能遭竄改、增刪:梁敬思證稱其並不確定偵卷第十二頁之電子郵件是否係從其電子郵件信箱中直接列印。被告與梁敬思並不認識,並無任何利益衝突或工作上過節,被告何需介入?依證人 徐瑞佑 之證詞可知,任何人只要自行攜帶電腦設備即可於政治大學開放空間之電腦結點,利用電腦設備上網,更可於政治大學任何空間內以政治大學申請之ADSL結點、電腦設備上網,則一天當中利用政治大學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之IP位址上網者,不下數萬人,殊難認定該行為一定是被告所為,是以起訴書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致生損害於他人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㈡證人即政治大學資訊處助理徐瑞佑及㈢證人即大安分局警員 柯國欽 於偵查中之證述、㈣告訴人所提從LawranceLiang、ElaineLien、hung561001等電子郵件信箱列印之郵件各乙份、雅虎公司提出[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帳號申請資料(IP:211.23.75.46)、中華電信提出之IP:211.23.75.46使用者資料及國立政治大學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九十一)政秘字第四九八七號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循。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根據同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經查:
㈠、程序事項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徐瑞佑、柯國欽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合先敘明。
2、又按「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增訂公布,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而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本法第三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上開增訂公布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二號判決採同一見解。經查:告訴人乙○○、丙○○二人於偵查中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同年一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於檢察官訊問時,就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上開增訂公布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惟檢察官並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揆諸前揭規定,上開檢察官訊問乙○○、丙○○二人之上開筆錄,均不得作為證據。
㈡、實體事項
1、告訴人所指被告用以寄發電子郵件之帳號,分別係以「乙○○」、「丙○○」之名義,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及同年五月十六日申請[email protected](乙○○)、[email protected](丙○○)之電子郵件信箱,其登入IP位址各係211.23.75.46及61.219.195.108,而此二IP位址之用戶均為政治大學之事實,固有雅虎公司回覆之電子郵件帳號申請資料、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雅虎(九三)字第○○九○號函及中華電信公司之用戶資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五至十七頁、原審卷第九十八至九十九頁)。告訴人乙○○、丙○○二人均否認曾申請前開電子信箱帳號,亦經渠等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八十頁反面、八十二頁)。惟質之被告,則否認係其冒名申請。告訴人等雖指訴同時知悉告訴人二人基本資料,而得冒名申請電子郵件信箱之人應為渠等任職德國商業銀行之前主管即被告甲○○云云,而被告亦不否認其與告訴人二人曾同為德國商業銀行同事,其任主管職務時,確可取得告訴人二人之人事資料(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反面、原審卷第三十八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伊已離職,無法取得丙○○、乙○○之年籍資料(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被告既否認其有利用職務之便知悉告訴人等之相關年籍資料後,冒用其等名義申請電子郵件信箱使用之事實,而遍閱全卷,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上開電子郵件信箱確為被告知悉告訴人相關資料後所冒名申請,尚難據認被告有此犯行。
2、又告訴人等遭人冒名申請之[email protected](乙○○)、[email protected](丙○○)之電子郵件信箱,其登入IP位址各係211.23.75.46及61.219.1
95.108,此二IP位址之用戶均為政治大學,而被告雖不否認其於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一年七月間,確係就讀政治大學EMBA碩士學位(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被告並申請政治大學所提供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使用,亦有政治大學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九十一)政秘字第四九八七號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十八至十九頁),惟據證人即政治大學EMBA資訊處助理徐瑞佑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政大裡面有很多都可以使用電腦的硬體設施,除了宿舍、商學院有電腦教室外,政大是開放的空間,外人拿著電腦到政大,在某些開放空間會有電腦設備即網路的結點,只要有自備電腦就可以連結,但是商學院的電腦教室,則需要有學生證才可以進入。商學院的開放空間牆壁上面,有顯示IP位置,只要自己自備連結線就可以改變自己電腦IP的位置就可以上網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反面、八十八頁反面);且證人即政治大學電算中心技術師 蔡憶懷 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九十年間還沒有無限上網的建置,都是有線,有線上網可分成比較嚴格的管制,有一些是分配給使用單位,可以由使用單位自行使用。無線上網建置是92年以後才開始建置…(問:你所謂有線上網的管制與分配各是何涵意?)比較嚴格管制的部分是屬於宿舍網路,就是一個學生一個固定的IP,如果非宿舍就是採取使用單位跟電算中心申請,電算中心會區分是需要好幾個還是一整塊的IP,各單位可能會有開放空間上網,例如圖書館,我們只分配這個IP給圖書館,至於管制部分則由該單位自己去做控管。(問:所謂開放空間上網是何意?)例如圖書館,圖書館有一些讓使用者查詢看書的地方,使用者可以帶自己的電腦設備,接上網路線使用,或者使用者可以在圖書館內設置電腦的地點,自行使用該電腦,再來就是各系所設置給研究生使用,其他大部分都非開放空間。(問:你所謂使用開放空間上網,使用者有無任何限制?)開放空間的限制,剛剛提到的圖書館,他只要知道該網路的IP設定好就可以使用,但是圖書館在入口有管制身分,必須要符合身分才能進入圖書館,進而使用電腦,或者是以自行的設備上網..但是前提是要可以進入該空間…(問:什麼樣的人會知道網路的IP位置?)通常因為開放空間是為方便使用者使用,所以圖書館會把IP貼在網路孔旁邊…」、「(問:211.23.75.46這個IP是在校內哪一層樓?)這個IP是政治大學區網中心整體連線學校所使用代理伺服器線路之IP,代理伺服器是為了要節省頻寬加快速度,如果是要查詢透過代理伺服器上網的真實IP,必須確認發生事件的時間點,且要在發生的短時間內就開始查詢才可以確認,並且縮小使用者的範圍,但是所有區網中心連線學校的成員都可以使用…(問:如果在政治大學內使用這個IP,他的使用點是在那裡?)沒有辦法特定,因為學校所有的IP都可以使用,他的成員是對全校開放,只要電腦的代理伺服器是指向此伺服器就可以使用這個IP上網。(問:前所示IP所有區域連線學校學員都可以使用,這句話的意思?)這是指政治大學的校園網路任何點都可以使用,以及其他區網連線成員,如世新等30所學校。」(見原審卷第二一九頁反面至二二一頁),嗣經本院函詢國立政治大學,經該校回函稱「九十一年四月至五月間,本校區網中心連線單位學校共計三十四所(詳如附件)。本校區網中心之代理伺服器僅供連線單位學校使用,透過區網代理伺服器上網,對外連線時會使用代理伺服器之IP,但是同時代理伺服器會傳出真正使用者IP的環境參數給對方。」,此有國立政治大學九十四年七月七日政電字第○九四○○○五九五三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至六十七頁),足見告訴人遭人冒名申請之電子信箱使用IP位址雖為政治大學,被告亦適於該期間就讀政治大學研究所,但政治大學向中華電信租用之代理伺服器之IP係開放供全校師生及所有三十四所區域連線學校學員使用,而無從特定IP之使用點。
3、又上開政治大學回函雖稱透過區網代理伺服器上網,對外連線時會使用代理伺服器之IP,但是同時代理伺服器會傳出真正使用者IP的環境參數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至六十七頁),然告訴人遭人冒名所申請之電子郵件信箱,經向雅虎公司查證結果,僅有登入IP位址各係211.
23.75.46及61.219.195.108,並無真正使用者IP的環境參數可供參酌(見偵查卷第十五至十七頁、原審卷第九十八至九十九頁),已如前述,而經本院去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查結果,在沒有IP環境參數資料下,除有人證實看到該信件是由何人寄發,或於查扣電腦內之寄件備份找到相同之信件,或以反查方式向該電子郵件之伺服主機管理人員調閱電子郵件帳號之寄信記錄外,沒有IP位址無法辨別確認使用者為何人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警刑大電字第○九四三二一四○二○○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八十二至八十四頁),而在沒有IP環境參數資料下,亦即不知寄發電子郵件之主機位置,電子郵件上之資料(包括郵寄帳號),均可能為任何人所變造產生,而無法得知寄發電子郵件之人事實,亦為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九四)資法字第○○三四四七號函所是認在卷(見本院卷第八十五至八十六頁),可見雖有IP位址,然在沒有IP環境參數資料下,無從確知真正使用者之身分,則告訴人遭人冒名申請電子信箱使用是否即為就讀政治大學之被告所為,尚難論斷,自難執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4、再者,被告雖於偵查中自承署名 芸娟 之[email protected]
ccu.edu.tw之電子郵件信箱,為其所有,且在正常情況下乃其個人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八頁、本院卷第二十五頁),惟其否認有寄發本案電子郵件之行為(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本院卷第二十三至二十四頁),而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表示意見之覆函稱:「一、有關電腦犯罪之偵查,查詢IP紀錄來源,僅能查得係使用何台電腦所寄發,並無法由IP位置確認是由何人所使用,故在偵辦電腦犯罪時,除查明該IP位址是何台電腦使用外,尚需查明相關資料,以為佐證。以查明寄發電子郵件為例,收到電子郵件時所看到之寄件者(電子郵件位址)可能偽造,故不能僅依電子郵件時寄件者來判定來源,尚需檢驗電子郵件原始檔,查明由何台電子郵件伺服主機寄發比對寄件者之電子郵件位址是否相符,再查明寄件者之IP位址,方能釐清。二、(該郵寄帳號,是否任何人均可登入使用?)除有郵件帳號、密碼外洩或共同使用電子郵件帳號等情形外,使用網頁登入帳號(如Yahoo、Gmail、Pchome、Hotmail等webmail軟體)寄發電子郵件時方需輸入帳號密碼登入,另如以微軟內建之郵件軟體(Outlook、OutlookExpress等)寄電子郵件,如無認證機制,則帳號密碼無須登入,即可發送。三、(郵寄帳號登記人是否即為寄郵件之人?)以申請免費電子郵件信箱(Yahoo)為例,註冊資料係申請時由個人所填寫無法驗證資料之真實性。然可查明註冊時IP位址及上線之IP位址與註冊者是否相關,以查明註冊者之資料。」,此有該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警刑大電字第○九四三二一四○二○○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八十二至八十四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再函詢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亦經該會函覆稱「㈠、當電子郵件帳號登入寄發郵件,除了有IP記錄料外,無法查知由何人寄發該郵件。㈡、該郵寄帳號,是否任何人均可登入使用,可分為下述三種形:1、當已知電子郵件之主機,且該主機上確實有該郵寄帳號:只要能通過該郵件帳號之權限管制(如通行碼),任何人均可登入該主機使用。2、若不知寄發電子郵件之主機:電子郵件上之資料(包括郵寄帳號),均可能為任何人所變造產生。是寄發郵件之人不一定為該郵件帳號登記人。3、若郵件伺服未做好安全設定時:惡意使用者可以發送廣告信件的做法(MailRelay)來冒名發送電子郵件。
」,亦有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九四)資法字第○○三四四七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八十五至八十六頁),益見除經檢驗電子郵件原始檔,查明由何台電子郵件伺服主機寄發比對寄件者之電子郵件位址是否相符,再查明寄件者之IP位址,始能釐清實際寄發郵件之人外,由於電子郵件上之資料(包括郵寄帳號),均可能為任何人所變造產生,且於郵件伺服未做好安全設定時,更可能為惡意使用者用來冒名發送電子郵件。是被告雖自承署名芸娟之[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信箱為其所有,惟亦無法執此即率認寄發上開郵件之人即為該郵件帳號登記人被告。
5、另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中經交互結問時證稱:偵查卷所附之郵件資料是當時 德銀 主管列印出來給我看的,拿到後就去警局報案沒有刪減,偵查卷所附為原本(見原審卷第八十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稱「(有無見到梁敬思列印的原始資料?)第一次就是梁敬思列印出來給我的,後來我要求他轉寄給我,我就存入磁碟片到警所去報案,我所看到的電子郵件與我在帳號內看到的內容均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八至一一九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中亦結證稱:偵查卷所附郵件資料是梁先生收到列印出來,交給丙○○跟我,我沒有保存信件之原本,我只有影本(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而證人梁敬思雖於原審中亦證陳:偵查卷第十一至十四頁之郵件,是由伊電子郵件信箱開啟,是伊直接列印出來交給丙○○的(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反面)。然查,依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警刑大電字第○九四三二一四○二○○號函及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九四)資法字第○○三四四七號函所示(見本院卷第八十二至八十四頁、第八十五至八十六頁),由於電子郵件之寄件者電子郵件位址可能係經偽造,故在未查明檢驗電子郵件原始檔,查明由何台電子郵件伺服主機寄發比對寄件者之電子郵件位址是否相符,再查明寄件者之IP位址前,不能僅依g00000000@em
ba.nccu.edu.tw之電子郵件信箱為被告所有,即認定寄發郵件之人即為被告。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未看見電子郵件的原始資料(見本院卷第一二○頁),而證人丙○○於本院中亦證稱「(如何確定是何人寄電子郵件給梁敬思?)梁敬思告訴我是他朋友收到後再轉寄他的。梁敬思沒有說是何人收到電子郵件。最初寄這封電子郵件之人是何人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八至一一九頁),是本案之電子郵件,既係證人梁敬思經朋友轉寄而得,而最初寄件之人亦無法得知之情形下,則原始郵件內容實際為何,尚無從得知,亦無從遽此認定原始郵件即係被告所發。
6、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另觸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致生損害於他人罪,為想像競合犯。然依該法第三條第二款就個人資料檔案之定義,乃指基於特定目的儲存於電磁紀錄物或其他類似媒體之個人資料之集合,從而,該法第三十四條之行為態樣,自係指對於該基於特定目的儲存於電磁紀錄物或其他類似媒體之個人資料為非法輸出、干擾、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其正確,亦即,該個人資料乃業已儲存於電磁紀錄或其他類似媒體,而行為人對之為非法輸出、干擾、變更、刪除等非法行為,自與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冒用丙○○、乙○○名義,在雅虎公司之電子郵件帳號申請網頁鍵入其二人之姓名、生日、個人資料,據而申請電子郵件信箱之行為有間,公訴人此部分指訴,尚非有據。
7、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均不能證明被告冒名申請本案之電子郵件信箱,亦無證據證明公訴人所指之電子郵件係被告所寄發。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觸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致生損害於他人罪,此部分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查,遽予論處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部分,既存有前揭瑕疵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之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被訴加重誹謗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訴,在法院審理中,縱可補為告訴,仍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然後再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將該告訴狀或言詞告訴之筆錄補送法院,始得謂為合法告訴,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三一四號判例採相同見解。
二、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梁敬思就公訴人所指被告甲○○前揭於九十一年五月至七月間,利用上開電子郵件帳號,假冒丙○○、乙○○名義,散布、轉寄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被害人梁敬思名譽之文字之犯罪事實,迄今仍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依前開說明,本件告訴自非合法。被害人梁敬思既未就前揭所指之被告甲○○加重誹謗犯罪事實部分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尚欠缺訴追要件,法院自不得逕予審究。
㈡、原審對被告甲○○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零三條第三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卻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逕為有罪判決並認此部分與前述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犯關係而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容有未洽。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原判決關於被告甲○○被訴加重誹謗部分,既存有前揭瑕疵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被訴加重誹謗罪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此部分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於公訴意旨以被告冒用丙○○、乙○○名義發表「我們是德國商業銀行的員工,自從梁敬思先生來擔任我們的首席代表後,他一直希望擠走我們..梁先生未來本行前,任職於台灣工銀,聽說工銀早就想請他走路,但是工銀還算厚道,給他充裕的時間找到下個工作,不料梁先生在來本行後,第一件事就是接受媒體訪問,大肆批評工銀,真不知道工銀做何感想!梁先生光臨本行後,坐領高薪之餘,對於本行到底增加了多少業務,我們是不清楚,我們只要決心表明,我們決不離職,請大家用力轉寄這封信」、「下面提供梁先生行動電話及伊媚兒,希望大家幫我們壯大聲援,讓他不要太過份」等文字,亦足生毀損丙○○、乙○○及德國商業銀行,然細閱全篇文字,除文末署以丙○○、乙○○名義,及於文內表明其等為德國商業銀行員工外,全無足以認為有毀損德國商業銀行、丙○○及乙○○名譽之陳述,公訴人認上揭電子郵件亦足生毀損於丙○○、乙○○及德國商業銀行之名譽,應係誤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陳春秋法官林俊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