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80號原告 陳啟東 被告 周賽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3月7日結婚,婚後生活尚且平順,直至98年底被告取得台灣身分證入籍台灣後,藉口回大陸探親,並於99年清明節前後再度入境,詎被告竟未返家,自此下落不明,經報警協尋仍未獲,被告不告而別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兩造於91年3月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同年3月20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底取得台灣身分證入籍台灣後,即藉口回大陸探親,嗣於99年清明節前後入境後,竟未返家,自此下落不明,經報警協尋仍未獲等情,業據其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入出境資料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9年10月27日基警一分三字第0990111269號函在卷可稽,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構成離婚之事由。本件被告於99年4月8日入境台灣後,即未返家與被告同居而行蹤不明,又查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明祖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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