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3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棖翔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棖翔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棖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於前開所犯之未指定犯人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卷第4、16頁),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刑法第172條規定,犯偽證或誣告等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較諸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減輕其刑,尤有利於被告,故縱自首偽證或誣告犯行,如同時合於該第172條之要件者,仍應適用此法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信用卡未曾遭人盜刷,而向員警謊報信用卡遭不明人士盜刷,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浪費司法資源,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被告楊棖翔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大園鄉○○村0鄰○○街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7011號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未遵守緩起訴處分命令,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棖翔明知其持有之信用卡未曾遭人盜刷,因其本身過度刷卡消費,接獲繳款編號為0000000000號、繳款金額新臺幣29,530元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函,乃畏懼家人責備,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7日晚上7時11分許,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謊報其信用卡遭到不明人士盜刷。嗣楊棖翔於同月15日晚上7時50分許即該犯行未經察覺之時,主動向警自首,因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棖翔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存款簿影本、玉山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函、三菓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檢察官劉達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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