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47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被 告 宋根宏 (原名 宋根俊 )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478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4月29日下午1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9,1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49,16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第
15條之約定,被告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繳付,否則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循環信用
利息,惟查被告持卡消費記帳至民國(下同)101年11月25
日止已積欠信用卡帳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49,160元(含
消費本金133,384元、循環信用利息14,576及違約金1,200
元)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而其中本金(消費
款部分)計133,384元,應自10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等件影
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墊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
如主文所示信用卡帳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
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蔡斐雯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蔡斐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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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台幣133,384元自民國101年1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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