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328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被   告  陳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陸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壹萬壹仟伍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25,252元,及其中211,561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1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8月5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荷商荷
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嗣於99年4月17日由澳商
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概括承受其權
利義務,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
司,下稱澳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
),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
期消費帳款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如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按週年利
率19.97%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
欠消費簽帳款本金211,561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澳盛銀行
嗣於101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
,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該
會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函、債權讓與
證明書各1紙、債權讓與公告、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荷
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各月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各1
份、債權計算表1紙為證(本院卷第8至21頁),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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