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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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5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崇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09號中華民國
107年2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
6年度偵字第305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崇陞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崇陞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6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3年7月23日確定(下稱甲案);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於104年12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5年2月24日確定,再因詐欺等案件,經同法院於105年6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5年8月8日確定。上開2案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下稱乙案),前開甲案並因而撤銷緩刑;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6年3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於106年6月7日確定(下稱丙案)。上開乙案、甲案(緩刑撤銷)、丙案接續執行,於106年7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詎陳崇陞猶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9月18日14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巷○○號 黃楊 開住處前,向 黃楊開 佯稱其女兒係黃楊開兒女之朋友,並詐稱其車在巷口汽車修配廠修理,亟需金錢牽車,嗣後會請其女兒拿錢來還,黃楊開不疑有他,進入屋內拿出9千元借予陳崇陞。嗣黃楊開詢問兒女及修配廠,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楊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楊開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查獲被告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行明確,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沒收犯罪所得9000元,固非無見。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額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且犯罪所得已返還告訴人,若仍諭知沒收,應屬過苛,原審未及審酌及此,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9000元,容屬過重,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詐取財物,損及告訴人財產權,所為自屬不當,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家中有母親、2位妹妹分別有中杜、重度及極重度身心障礙,照料及經濟壓力過大方為本案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9000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所得為9000元,本應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返還告訴人9000元,雖非經司法機關合法發還,然被告實際上已無犯罪所得,若仍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王詩銘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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