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244號上訴人 洪仲仁 輔助人 洪仲義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妙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保險上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揆諸保險法第127條規定及系爭住院保險附約第2條第5項、第13條、系爭居家療養附加條款(合稱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重大疾病第3項、第4條之約定,上訴人所生疾病須為系爭保險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30日以後發生者,被上訴人始負有給付住院保險金、居家療養保險金之義務。而上訴人自民國76年10月間起至82年9月27日止,持續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至凱旋醫院、慈惠醫院就診,上訴人對於其罹患思覺失調症及該病症屬長期、慢性、可能復發之情,無法諉為不知;乃其於84年12月9日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於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中,關於「被保險人過去5年內,曾否因患有精神病而接受醫師診療或用藥」部分,填載「否」。再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依現有醫學知識,思覺失調症為一長期、慢性化、可能復發之疾病,並無適當之判斷標準評估其是否治癒或痊癒,即使同為思覺失調症診斷,不同病患仍有可能有不同之病程發展,故無法斷言特定病患是否有治癒的可能;思覺失調症患者,如病情獲得控制,確有可能從事一般社交活動與工作等情。是上訴人得為記帳、開立支票存根、現金傳票等財務管理行為及得與人一同出國,均無從證明上訴人投保時已痊癒,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帶病投保,應屬可採。是上訴人嗣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而於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期間至凱旋醫院、慈惠醫院住院,被上訴人並無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之義務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蘇芹英法官陳玉完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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