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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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 律師
溫思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選上訴字第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三四號、第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處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二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之一,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一條之一條文,並增訂第九十條之二,其中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已由原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判決時,竟未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亦未說明其據以論罪科刑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究係修正前或現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併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修正前後並無不同)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交付之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係 林秀英 收受之賄賂,且於理由中敘明二千元已在林秀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中扣押在案(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竟於本件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諭知沒收,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前一星期左右之某日晚上(但同月三日晚上除外),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二樓,交付二千元予林秀英,約定投票支持立法委員候選人 張慶忠 ,林秀英應允而收受(原判決正本第一頁);於理由欄三、㈣則說明林秀英自首投票受賄之犯行,經第一審勘驗林秀英在偵查中證述之錄影光碟片,製有卷附勘驗筆錄,勘驗結果節錄如原判決附件所示。林秀英於原審對上開勘驗筆錄亦稱沒意見等語,因認上訴人有上開犯行(原判決正本第五頁、第六頁);即原判決係採林秀英於偵查中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供述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但依原判決附件所示:「『檢察官:有十多個人都是鄰長?林秀英:十多個啦。檢察官:十多個都是鄰長嗎?林秀英:對對。檢察官:你是三十……?林秀英:我三十一鄰。檢察官:你三十鄰的鄰長哦?林秀英:嗯。檢察官:是每一個人兩千嗎?林秀英:對。』」(原判決正本第十五頁);上開供述,如果無訛,則上訴人似非僅向林秀英一人為投票行賄行為,原判決未深入究明,採上開供述而認定上訴人僅向林秀英一人為投票行賄行為,顯有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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