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五號
上訴人甲○○原名嚴
(在押)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⑴、上訴人與告訴人 賴聿姍 (原名 賴雪琴 )前為夫妻關係,離婚後雙方仍有來往,告訴人仍使用上訴人之信用卡刷卡購物,上訴人遂向告訴人索討先前上訴人賣車款項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告訴人遂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在台北市○○○路、復興南路口之崇光百貨公司將已蓋發票人章之系爭支票交給上訴人,並囑上訴人自行填寫日期及金額,且要在提示前一日通知告訴人,嗣上訴人填寫發票日期為同年四月三日,並在四月二日通知告訴人,惟均打不通,告訴人竟將上訴人電話留言斷章取義截錄於錄音帶並申請掛失止付,此即為本件事實原由。上訴人所賺錢財均交由告訴人保管,因而曾在偵查中要求上訴人提出其所有帳戶往來紀錄,並聲請傳訊多位證人及調查物證,以證明上訴人雖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但未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判決未予調查,顯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⑵、系爭支票退票理由既為存款不足,而非印鑑不符,且原審法院亦認定支票、印章皆是告訴人主動拿出,支票面額及印章為上訴人所填,卻又認上訴人有盜用印章犯行,以偽造有價證券論處,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⑶、告訴人就其遺失空白支票之張數或稱整本遺失,或五張、三張不等,所述不一,且掛失止付竟只一張,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上訴人早在支票提示前一日(即九十年四月二日)即以電話留言知會告訴人,若告訴人支票確屬被竊,理應於四月三日前即向銀行掛失止付,豈會至退票後始行掛失,足認告訴人係為自己利益而謊報遺失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因積欠信用卡債務待償,且不滿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間存入其所簽發,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致其留有退票紀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上午,前往渠等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共同承租之基隆市○○路○○○號四樓住處,趁告訴人不在該處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空白支票一紙得手(付款人、帳號及票號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並當場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蓋用於上開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後取走,旋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留言表示已將該面額為一百萬元之支票,持向地下錢莊借款,支票將於翌日到期,通知告訴人存入票款以供提示兌現云云。嗣因未獲回應,繼而於翌日(九十年四月三日)上午,即意圖供行使之用,在其台北市○○區○○街○○○巷十八之一號五樓住處,填載發票日為九十年四月三日,面額為一百萬元,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完成後,旋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存入其台灣銀行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行使之。嗣經告訴人聽取留言後,辦理票據掛失,因而經警查獲前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坦承不諱、證人賴聿姍於第一審之證詞、電話留言譯文、遺失票據申請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等證據,資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並敘明㈠、證人 李鴻鉅 雖證稱伊曾為上訴人任職外匯公司之客戶,上訴人有收取外匯操作的傭金,曾聽過外匯公司老闆說匯到上訴人太太戶頭等語,但此部分之事實縱然屬實,並不足以反推上訴人確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㈡、上訴人聲請查明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告訴人亦曾開出000000000號支票,由上訴人填寫金額、日期,在上訴人銀行帳戶兌現等情,核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自無函查之必要等情,就證人李鴻鉅所述如何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已逐一加以指駁,其推理、論斷核諸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上訴意旨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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