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見報紙上有刊登收購帳戶及金融卡之廣告,遂撥打報載電話號碼聯絡,由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其接洽,甲○○在能預見其將所開立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將可能被不詳他人或犯罪集團持以掩飾該他人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以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之情形下,因覬覦交付其金融機關帳戶可換取金錢之不法報酬,竟因缺錢花用,基於縱若有人用以掩飾該他人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將其於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金融機構所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於民國94年2月間某日,在臺北縣○○鄉○○路附近,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出賣予該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不詳犯罪集團遂行掩飾該他人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共得不法利益4,000元。而該成年男子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供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該等成員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分別以在e-bay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手機之廣告,佯稱有商品欲出售拍賣之名義,誘使不特定人上網競標,並指示得標者將價款匯至其指定帳戶內,惟得標者依約匯款後,其等並未寄送拍賣之商品;或以在網際網路上佯稱欲販賣線上遊戲之寶物,誘使不特定人信以為真,並指示購買者將價款匯至其指定帳戶內,惟購買者依約匯款後,其等並未交付欲販賣之寶物。且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得手上開款項後,即於同日內以金融卡提款之方式將帳戶內金額提領殆盡,以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並恃此維生。㈠嗣於94年2月26日14時許, 羅偉志 在桃園市鎮○街網咖上網看到販賣線上遊戲之寶物訊息,而欲購買網路寶物,並依詐騙集團所刊登之廣告以行動0000000000號,與對方取得聯繫後,遂依其指示,於同日16時38分匯入44,298元至甲○○所開立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因此詐得44,298元。㈡又於94年3月1日, 郭玉鶯 在臺北縣中港路482號5樓居所進入上開網站標得OKWAPH102及NOKIA6610I手機2支,並依詐騙集團所刊登之廣告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自稱「298mhe 蔡志宏 」之人聯繫後,遂依其指示,於同日12時17分匯入5,000元至甲○○所開立之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帳戶內,因此詐得5,000元。嗣因羅偉志94年2月26日19時許,撥打電話要求交付線上遊戲之寶物時已無人接聽,發現遭人設計詐騙而報警處理。而郭玉鶯因遲未收到得標之上開商品,於94年3月4日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對其於上揭時、地,因為缺錢花用,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號及2號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當時伊也覺得怪怪的,可能作為非法用途等情坦承不諱。又被害人羅偉志於警詢時指述:伊係因犯罪集團成員於網站上刊登訊息,佯稱販賣線上遊戲之寶物而須匯款支付價金等語,因而受詐騙轉帳款項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等情綦詳,並有被告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泰山分行開設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明細檔查詢單、華南商業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轉帳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案件報告表、金融機構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自動化支付業務暫禁各乙份等附卷可稽(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545號偵查卷第14至27頁);被害人郭玉鶯於警詢時指述稱:伊係因犯罪集團成員於網站上刊登廣告,佯稱拍賣手機而須匯款支付價金等語,因而受詐騙轉帳款項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等情甚詳,並有被告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開設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臺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存戶交易明細表、e-bay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手機之網頁(列印網頁詳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741號卷第20頁至23頁、第32頁至第39頁所示)、億貝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298mhe」登陸基本個人資料各乙份等附卷可稽。據上,足認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所利用。再觀諸卷附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歷史明細檔查詢單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可知,被告所開立之上述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自94年2月21日起至同月26日止,及被告所開立之上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自94年3月1日起至同月3日止,分別有多筆款項存入,惟各該筆存入款項均於同一日即被提領或轉帳幾乎一空,上開存款帳戶之存提款情形顯已異於常情,由此足徵該詐欺集團有多次向不特定人行騙以詐取款項,係以詐騙為業並恃此維生之事實,應堪認定。而衡情,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被告並非智能障礙之人,應係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有所認知。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收受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係有意隱瞞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應有所瞭解。是以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洗錢等不法目的之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時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掩飾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使用,經由媒體的報導,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被告為一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在能預見交付其名義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件予不相識之人流通,將可能被不詳他人或犯罪集團持以從事常業詐欺之不法行為,並掩飾該他人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為牟取不法之金錢報酬,以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之情形下,任由其帳戶物件在外流通,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上揭事實欄之常業詐欺犯罪集團以上揭方式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至上開帳戶,並恃以維生,則該常業詐欺犯罪集團係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所稱之重大犯罪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就被告提供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帳戶存摺暨金融卡予犯罪集團成員,以幫助該集團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部分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為該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出賣2本帳戶存摺以供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掩飾其因自己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為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理。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就其所犯幫助洗錢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5項後段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因貪圖小利而提供帳戶給犯罪集團使用,既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之安定,但其犯罪所得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因犯上開幫助洗錢罪所得財物4,000元,業據被告供認明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查本案被告 鍾旻益 所犯之出售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予他人洗錢之行為,前雖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於94年8月15日以94年度偵字第107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以下簡稱前案),惟被告於以同一行為出售附表編號2號所示帳戶之同時,亦有出售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予他人洗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95年1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不諱,並有被害人羅偉志指訴之受詐騙情節,及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轉帳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案件報告表、金融機構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自動化支付業務暫禁各乙份等存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後,就同一案件有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聲請人就實質上一罪之本案犯行部分復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前案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即失其效力,法院自得就犯罪事實之全部一併加以審判,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5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9條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2條犯第九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十四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雖非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附表:
┌──┬─────┬───┬───────┬──────┐│編號│金融機構│戶名│帳號│開戶日期│││名稱││││├──┼─────┼───┼───────┼──────┤│1│臺北國際商│甲○○│000000000000│93年9月20日│││業銀行泰山││││││分行││││├──┼─────┼───┼───────┼──────┤│2│臺灣中小企│甲○○│00000000000000│93年6月29日│││業銀行五股││││││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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