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道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罪刑(處有期徒刑八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車內基於猥褻之故意,先伸手強拉甲女(姓名年籍詳卷)之手親吻,並說:「我很喜歡妳,我要做妳丈夫」等語,又伸手撫摸甲女大腿被擋開,再拉甲女之手撫摸其下體,甲女不堪其擾,趁機跳車,為上訴人強拉上車。於行車途中,上訴人接續伸手撫摸甲女下體均被擋開,及拉甲女之手撫摸其下體,以滿足性慾,因上訴人一再為猥褻動作,且與甲女拉扯致發生車禍,甲女頸部因之受創等情;於理由欄一、則以上情迭據甲女於警詢、檢察官偵訊、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為其主要論據(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第三頁)。但依卷內資料,甲女於案發當日警詢係指稱:「在大里市○○路路途中,甲○○就強拉我的手親吻,說我很喜歡你,我要做你的丈夫,……我強行開車門跳車跌倒,甲○○跟著下車,用強制力強拉我回車上,……在途中,甲○○又強拉我的手親吻,把手放在我的大腿上,及本身右手一至二次裝作不經意的往我私處摸,被我擋開,在車內甲○○就重覆著這些舉動……」等語(偵查卷第十一頁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組公文封內所置甲女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嗣甲女於偵查中指稱上訴人在其跳車前拉其手去親,其跳車後上訴人將其強拉回車上,行車途中,上訴人拉其左手去摸上訴人下體,並想摸其下體被其推開等語(偵查卷第十六頁),於第一審始指訴上訴人在其跳車前後,在車內均有拉其手去摸上訴人下體(第一審卷第三十二頁),但於原審又未供及上訴人有拉其手去摸上訴人下體(原審卷第四十七頁);甲女就其跳車前後,上訴人如何對之為強制猥褻,前後指訴並非一致,又何以其於案發當日之警詢並未指訴在車內上訴人有強拉其手去撫摸上訴人下體之強制猥褻行為?原判決未深入究明,復未於理由內就甲女前後不一致之指訴,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行判決,自嫌速斷,併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二、原判決於理由欄一、二以甲女之夫(姓名年籍詳卷)於第一審證稱:「在醫院她的頸椎不能動,手有在醫院敷了藥,回家後脫掉長褲發現腳有脫皮」等語,又甲女於案發當日受有「頸椎挫傷,右肘關節擦傷」、「頸椎挫傷、胸部挫傷、右手肘擦傷」有診斷書二紙可稽,因認甲女確曾因跳車受傷。雖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結果認甲女陳稱「Ⅰ被告 拉渠 手撫摸被告性器官,Ⅱ被告開車時,渠有跳車」時,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但衡諸甲女係社會關係單純之婦女,受猥褻行為騷擾,難免憤怒情緒,於測謊鑑定時,再次被提醒質問案發過程之事實,自不免因回想而產生情緒波動,該測謊鑑定不宜引為甲女有無跳車或被性侵害之認定依據(原判決正本第四頁至第五頁、第七頁至第八頁)。但甲女於偵查中指訴其因跳車而右手肘擦傷、右膝蓋瘀血如拇指大,約二、三處(偵查卷第十六頁),如果非虛,似與其夫上開證言及診斷書所載未盡相符。又甲女於接受測謊時,當時身心狀態、意識如何?是否處於憤怒情緒之狀況?如何認其係因正常情緒波動而致影響測謊鑑定之結果?原判決未說明其認定之所據,遽行摒棄該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判決,均有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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