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211號聲明人即繼承人戊○○
甲○○乙○○丁○○丙○○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施行之非訟事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件應徵收之裁判費為新台幣一千元,聲明人僅繳納一百三十五元,應再繳納八百六十五元。
二、聲明人應以書面通知因聲明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即被繼承人之內、外祖父母,並提出該書面證明(如存證信函暨回執,並提出其等戶籍謄本),如有不能通知者,應為相當之釋明及提出確切之證據(如除戶戶籍謄本或切結書)。
三、完整繼承系統表(含第一至第四順位之繼承人,第四順位含內、外祖父母,以上繼承人無論生存與否,均應載明)。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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