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並無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竟擔任址設臺北縣中和巿興南路1段93巷2號1樓「三友煤氣有限公司」(下稱三友公司)之送貨員,平日以駕駛機車載送瓦斯筒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3年6月5日上午10時46分許,乙○○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運20公斤裝之瓦斯筒2筒從事送貨業務,沿臺北縣秀朗路3段128巷往自立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臺北縣秀朗路3段128巷3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器腳踏車附載物品,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所附載之瓦斯筒寬度已超過其機車把手外緣10公分,致與甲○○所駕駛、沿臺北縣秀朗路3段128巷往秀朗路3段方向行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會車之際,乙○○重型機車上所載運瓦斯筒之外緣,不慎擦撞 王美琪 輕型機車之左把手,造成王美琪左手第4指指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現場及肇事機車照片10幀。
(四)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書1紙。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器腳踏車附載物品,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88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具備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案發當時為三友公司之送貨員,以駕駛機車載送瓦斯筒為業,對於前開規定,不能諉為不知。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附載20公斤裝之瓦斯筒
2桶,衡情其寬度洵已超過其機車把手外緣10公分,因而肇事,自應負過失之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此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所載甚明(見94年度他字第541號卷第14頁),其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不到,嗣經本院傳喚亦未到庭,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不合,自無適用該條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前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均經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惟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不思謹慎將事,貿然駕駛機車載送瓦斯筒,過失情節非輕,造成告訴人甲○○指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勢程度,及事後未積極處理賠償事宜,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