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3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八四八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甲○○明知未經申請許可,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竟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初止,以每月新台幣二萬元之代價,聘僱他人所申請且許可失效之菲律賓籍人CASTROBALAMIE(下稱:C女),在台北市○○區○○街○○○號三樓之二住處,從事清潔等工作。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因C女在台北市○○區○○○路、林森北路口為警查獲,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證明:⑴外勞C女於警訊供明被告僱用時間、薪資、工作內容、被告住處電話、家中成
員等情(見偵卷第三五至三九頁),並繪有被告住處現場圖一紙(見偵卷第一七頁)。被告亦自承該圖與其住處格局大致相同(見同卷第四五頁正面),家庭成員亦與C女所述相符。堪信C女所言確屬可信。
⑵C女係他人所僱用且當時許可期限屆滿之外籍勞工,亦有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一份在卷(見偵卷第一八頁)。
⑶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僱用C女,辯稱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起,曾合法聘
僱一菲律賓籍勞工RONIEROSMCONSTANTINO(下稱:R女),R女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逃逸無蹤,C女是R女朋友,曾前來住處探訪R女多次;自己並未僱用C女(見偵卷第六頁背面至第七頁,第四五頁正反面)。曾告誡C女不要常來,可能雙方因此發生不愉快(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筆錄第二頁)。然而,C女與 郭君 素無仇怨,焉有可能僅因郭君不同意C女經常探望R女而生嫌隙,進而構陷郭君?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處罰。本院考慮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素行狀況良好、犯罪原因與手段、家境、教育程度、平日有正當職業、其行為對就業市場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決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所採用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一元相當於新台幣三元;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相當於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規定雖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但是比較新舊法律適用結果,對於本件被告並無不利益之差別,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決定易科標準;併此說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確實遵守相關規定,如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將撤銷緩刑並執行原有刑期。)
五、綜上所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燁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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