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9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
原告 施宣賢 被告 吳增輝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壹佰零捌元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七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以其持有原告簽發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鈞院以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三九六六號裁定,准其以六十六萬七千元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在二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被告提供擔保後,聲請本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全丁字第二五九0號實施假扣押,將原告所有土地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二三地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之一、三號一樓及地下室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連同基地持分予以查封。被告於引導鈞院查封時,並要求將本案假扣押執行併鈞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全丁字裁全字第二五0三號案件,查封執行原告所有土地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0七、四0八、四六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之另棟房屋及其上之土地(下稱辛亥路房地)。
(二)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兩造間借貸本息八百五十萬元中之一張,嗣因被告已受領原告之配偶 鄭淑月 出售房地所得價款,即訴外人 陳傳生 簽發之面額各五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並已兌現,故被告系爭本票之債權,業已受償而消滅,被告明知系爭本票業已受償,不得再行主張權利,竟持之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裁定,進而實施假扣押查封原告系爭不動產,使原告受到就辛亥路之房屋無法享受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之損失,並影響系爭不動產之過戶,遭罰繳納滯納金十三萬六千二百四十一元之損失,因實施假扣押當時,原告已將辛亥路房地出售予訴外人 張伯陵 ,並已開始辦理繳稅,依土地稅法第九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准原告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微土地增值稅一百四十五萬八千六百一十六元,但因被告聲請假扣押而遭查封,無法辦理產權移轉,致原告嗣後均不能再有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之權利,受損增值稅之金額約八百三十萬元。另系爭不動產則因被告假扣押查封,以致延誤過戶時日,致遭罰款十四萬二千一百零八元之滯納金。
(三)原告為依法享受自用住宅土地優惠稅率,謹將原告名義之房地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重新合併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和大安分處提出申請,以期就台北市○○區○○段四小段0三二三地號及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0七、四0八、四六三地號適用自用住宅土地優惠稅率。上開土地龍泉段之三筆土地,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以土地漲價總數額一千五百三十萬二千五百五十七元計算,應繳納土地增值稅額一百四十五萬九千四百四十六元。惟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聲請假扣押,致承受人無法辦理產權移轉,承受人不敢冒然代繳其土地增值稅款一百四十五萬九千四百四十六元。○○○區○○段土地另承受人則受被告有條件之交換,即承受人必須由原告售屋價金中代償被告二百萬元,被告始同意塗銷假扣押,為承受人辦理房地過戶,且已延誤繳稅時效被罰滯納金十四萬二千一百零八元之損失,○○○區○○段土地亦因被告不當假扣押,逾期無法辦理過戶,使原告喪失享受自用住宅土地優惠稅率約八百三十萬元左右之損失。被告於假扣押時,既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受賠償責任。被告實施假扣押後,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自行聲請撤銷原假扣押裁定,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全聲字第九0號准許撤銷在案,並為被告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台北東門郵局第六一七號存證信函所自認,是本件被告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爰先 就被告本件假扣押所供擔保金額六十六萬七千元部分請求賠償。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⑴原告所有辛亥路房地雖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即遭聯邦商業銀行實施假扣押
在案,但於被告查封登記(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前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時,即已塗銷查封登記,故辛亥路房地無法享用自用住宅稅率之優惠,乃因被告不當查封登記所致,與他人無關。
⑵原告配偶鄭淑月與訴外人陳傳生間買賣房地價款應為一億二千萬元,並非八千
萬元,原告及鄭淑月就買賣契約上「鄭淑月」之簽名為偽造,陳傳生所稱資金流程支票據上「鄭淑月」三字為影印,檢察官將票據上「鄭淑月」印文送請調查局鑑定真偽時,調查局要求以「印鑑章實體」鑑定,可知鈞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六○四號確定判決就重要爭點顯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因被告對於收受訴外人陳傳生簽發面額各五百萬元支票二紙,並已兌領之事實,業經自認,則該一千萬元當屬償還被告八百五十萬元之債權,否則原告配偶自無交付被告之理,被告辯稱係供資金流程乙節,原告及配偶鄭淑月既已否認,被告即應負舉證責任,上開確定判決就資金流程之事實,未經被告舉證證明,即為原告不利之判決,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之規定。又鄭淑月在另案否認上開契約及簽收之票據等書面上「鄭淑月」之簽署印文為真正,原判決法院自應命被告必須提出該契約及票據之原本,以供查證鄭淑月之署名及印文有無出於偽造,而上開確定判決,並未命被告提出爭執契約等書面原本,送請鑑定,僅以影印本作為判決之依據,故其確定判決當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五二條及第三五三條之規定。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全聲字第九0號民事裁定、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函文、存證信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謄本表、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台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地籍閱覽表、台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地籍謄本、不動產買賣尾款交付協議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上訴三審理由狀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法則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從而被告就假扣押所為之執行是否符合侵權行為之規定,攸關被告損害賠償責任成立與否,為首應究明之爭點。本件被告對系爭不動產實施假扣押,係權利之行使,並不具有違法性,因行使權利之行為,無論其權利為公權或私權,均為適法行為,並非不法。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未獲清償,為避免原告隱匿財產,甚至逃匿無蹤,而使被告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假扣押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並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係權利之行使,並不具有任何違法性可言。
(二)系爭本票債權,是否業因被告已受領原告之配偶鄭淑月所交付訴外人陳傳生簽發之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並已兌領,故生清償效力,從而本票債權歸於消滅,事涉被告聲請及實施假扣押有無不當。經查:
⑴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
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決。⑵兩造所爭執之主要爭點,在於案外人鄭淑月有無向訴外人 林秀蘭 借款及日後被
告有無交付五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以供清償之用,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六○四號民事判決中認定系爭二紙五百萬元支票,僅為原告配偶鄭淑月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地號及其建物暨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一樓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資金流向證明而已,實際並無交付收受予原告之配偶,並進一步說明:「被上訴人(指原告)就其所稱其已背書交付訴外人陳傳生給付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即以陳傳生為發票人,台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各五百萬元之支票二紙而清償其所積欠上訴人之款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上訴人鄭淑月、施宣賢既分別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及保證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六十一條及第九十六條之規定,本票之發票人應依票載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就票據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是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票款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則上訴人(指被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償票據債務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更足證明原告所謂系爭本票債權業已受償云云,洵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持之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更進一步實施假扣押,純係權利之行使,並不具有任何違法性可言,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自不得在於本事件中任作相反之主張,而應受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六○四號確定判決之拘束。
⑶訴外人陳傳生在台北地檢署告訴原告之妻鄭淑月詐欺案件發回續行偵查時,該
署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檢總辰八十七年偵續字第二三六字第五五五八四號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陳傳生提出買賣契約(價款一億二千萬元內所附票據四張之印文是否為鄭淑月印鑑用文,主張超過八千萬元以上之四千萬元四紙票據,為兩造作為資金流程,並非買賣價款之一部分,雖原告否認資金流程之主張,然「參以陳傳生於偵訊中所稱:其為了日後向稅捐稽徵機關證明確實以一億二千萬元之代價向告訴人購買房地藉以節稅,乃製造資金往來證明資料供稅捐機關查明,故彼時曾開具台灣土地銀行面額為五百萬元之支票三紙及台灣銀行面額二千萬元之支票一紙票號為BE0000000號,交予告訴人鄭淑月簽名蓋章後,再轉入被告之弟 吳森聳 帳戶,吳森聳再將錢交還予其一情(見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三六號偵查卷宗第九九頁反面第一○○頁),查告訴人雖否認有簽收上揭四紙支票以製造資金往來之證明情事(見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三六號偵查卷宗第六一頁反面、第一○○頁)),然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調閱其中一張台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第CT五三三一七四號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原本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支票背面鄭淑月印鑑章印文,與前揭八千萬元及一億二千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印鑑章印文及印鑑證明書上之鄭淑月印鑑章印文俱屬相同,有該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九二六五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顯見告訴人所稱並未收受陳傳生三千五百萬元款項乙事並非事實,是告訴人確有將資金回流至陳傳生之狀況,而將系爭不動產以八千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陳傳生之事實應堪認定」等語可知,就原告指稱超過八千萬元以上之四千萬元四紙票據,既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定該支票背面鄭淑月印鑑章印文與前八千萬元及一億二千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上之印鑑章印文及印鑑證明書上之鄭淑月印鑑章印文俱屬相同,足見上開五百萬元之支票三紙及二千萬之台支支票均係單純資金流程至明。
(三)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法院認原告有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存在,及命被告賠償損害之判決,如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原告受有實際上如何損害之意見者,即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六八○號判例。本件原告以其受有增值稅金額約八百三十萬元左右之損害,而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害,惟查原告是否業已支出八百三十萬元而發生實際損害等事實,非但牽涉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且係對原告有利之事實,故原告應就其實際上有無受損害,支出八百三十萬元部分負舉證之責。原告又主張被告「實施假扣押查封原告上開不動產,使原告受到無法享受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之損失」云云,然本件系爭不動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被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並實施假扣押在案,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實施假扣押前,系爭不動產已為聯邦銀行實施假扣押,縱使原告因此受有無法適用自用住宅稅率之損害,亦非原告所造成。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簡上字第六0四號民事判決書、裁定書、八十六年簡上字第五三八民事判決書、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九0七號刑事判決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0號民事判決書、土地登記簿謄本、銀行存摺、匯出匯款回條等件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三九六六號、三八一三號假扣押裁定卷宗、八十六年民執全丁字第二五九0號、二五0三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及八十六年度全聲字第八九、九0號撤銷假扣押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九號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中,主張被告以其所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三八一三號裁定,准其以七十萬元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在二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被告提供擔保後,聲請本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全字第二五0三號實施假扣押,將原告所有辛亥路房地予以查封,致原告今後均不能再有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之權利,受損增值稅之金額約為八百三十萬元,嗣後被告自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先就被告在本件假扣押所擔保之七十萬元予以請求賠償等語。
經核原告就辛亥路房地所提起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九號民事事件,其請求之社會事實及請求權基礎雖與本件訴訟同一,然原告在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九號事件中,既已明示僅就主張之損害額為一部請求,其就其餘保留部分另行提起本件訴訟,即非上開判決既判力所及之同一案件,起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兩造間借貸本息八百五十萬元中之一張,嗣因被告已受領原告之配偶鄭淑月出售房地所得價款,即訴外人陳傳生簽發之面額各五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並已兌現,故系爭本票債權業已因受償而消滅,是被告明知系爭本票業已受償,不得再行主張權利,竟持之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查封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及辛亥路房地。茲因實施假扣押時,原告已將辛亥路房地出售予訴外人張伯陵,並已開始辦理繳稅,依法原告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微土地增值稅,但因被告聲請假扣押而遭查封,無法辦理產權移轉,致原告嗣後均不能再有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之權利,受損增值稅之金額約八百三十萬元,並影響系爭不動產之過戶手續,而遭罰款十四萬二千一百零八元之滯納金。被告於假扣押時,既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且被告於實施假扣押後,又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自行聲請撤銷原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全聲字第九0號准許撤銷在案,是被告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爰先就被告假扣押所供擔保金額請求賠償等語。
三、被告則以其所持有原告簽發面額貳佰萬元之本票,屆期未獲清償,為避免原告隱匿財產,甚至逃匿無蹤,而使被告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假扣押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並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係權利之行使,並不具有任何違法性可言。又兩造間主要爭點,在於原告配偶鄭淑月有無向訴外人林秀蘭借款及日後被告有無交付五百萬元之票二紙以供清償之用,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六0四號民事判決中認定五百萬元支票二紙,僅為鄭淑月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00地號及其建物暨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一樓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資金流向證明而已,實際並無交付原告配偶,故原告所謂系爭本票債權業已受償云云,洵與事實不符。另原告係以無法享用自用住宅稅率,以致受有增值稅金額約八百三十萬元左右之損害,主張被告應賠償損害,然原告是否業已支出八百三十萬元而發生實際損害等事實,非但牽涉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且係對原告有利之事實,原告應就其實際上有無受損害,支出八百三十萬元部分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其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三九六六號裁定,准其以六十六萬七千元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在二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被告提供擔保後,聲請本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全字第二五九0號實施假扣押,將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予以查封,被告於引導本院查封時,並要求併本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全丁字裁全字第二五0三號案件,查封執行原告所有辛亥路房地,嗣因被告實施假扣押後,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自行聲請撤銷原假扣押裁定,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全聲字第八九、九0號准許撤銷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本院八十八年度全聲字第九0號民事裁定、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三九六六號、三八一三號假扣押聲請卷宗、八十六年民執全丁字第二五九0號、二五0三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及八十六年度全聲字第
八九、九0號撤銷假扣押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業已因受償而消滅,被告明知系爭本票業已受償,不得再行主張權利,竟持之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查封原告所有房地,致使原告無法享受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並影響系爭不動產之過戶手續,而遭課以滯納金之罰緩,顯見被告於假扣押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為所否認,並以前開詞情置辯。經查: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定有明文。再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主要焦點,即原告配偶鄭淑月有無向訴外人林秀蘭借款及日後被告有無交付五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以供清償之用,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六○四號民事確定判決中認定系爭二紙五百萬元支票,僅為原告配偶鄭淑月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地號及其建物暨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一樓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資金流向證明而已,實際並無交付收受予原告之配偶,並進一步說明:「被上訴人(指原告)就其所稱其已背書交付訴外人陳傳生給付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即以陳傳生為發票人,台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各五百萬元之支票二紙而清償其所積欠上訴人之款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上訴人鄭淑月、施宣賢既分別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及保證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六十一條及第九十六條之規定,本票之發票人應依票載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就票據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是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票款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則上訴人(指被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償票據債務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此有被告所提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六0四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既為系爭本票債權人,且未受清償,其依法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並進而查封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及辛亥路房地,核屬行使權利所必要之合法行為,且原告就被告有何「明知」不得實施假扣押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殊不能以被告提起假扣押裁定,進而實施強制執行,事後撤銷假扣押裁定,即謂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不法行為」,故被告所為既未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三)原告主張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六0四號確定判決雖判決原告及配偶鄭淑月敗訴確定,但該判決就重要爭點顯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故本件判決應不受其拘束云云。然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六0四號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就兩造所爭執據以執行假扣押之債權,即系爭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已為判決,並命原告清償票據債務二百萬元確定在案,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所示,兩造自應受上開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主文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是以原告所稱縱然屬實,亦屬得否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問題,在未獲得勝訴推翻該確定判決前,仍應受上開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原告執此主張,並非可採。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事後撤銷假扣押裁定,顯見被告自始明知其與原告間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仍聲請本院為假扣押裁定,係屬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之情形,被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詞情置辯。經查:
(一)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五百二十九條係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則為「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顯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設上開損害賠償之制度,並不以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其立法意旨旨在使債務人於請求賠償時,無須就損害發生之原因事實與損害之發生二者負舉證之責,惟仍須就損害與假扣押之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且假扣押裁定之撤銷必須基於下述三項法定事由之一:一、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二、債權人未遵期起訴;三、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件被告係以本票裁定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裁定,但被告嗣後係自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即無該當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債權人未遵期起訴之要件。是以,本件茲應審究者,在於被告實施假扣押後復自行撤銷,是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已與他人簽訂買賣契約,卻因被告聲請假扣押查封系爭不動產,以致延誤過戶時日,遭罰款十四萬二千一百零八元之滯納金,業據提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嗣後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自應就原告上開金額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原告主張被告實施假扣押當時,原告已將辛亥路房地出售予訴外人張伯陵,並已開始辦理繳稅,依土地稅法第九條、第三十四條規定,准原告按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課微土地增值稅一百四十五萬八千六百一十六元,但因被告聲請假扣押而遭查封,無法辦理產權移轉,致原告嗣後均不能再有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之權利,受損增值稅之金額約八百三十萬元,被告就此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查:
⑴按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起訴請求債權人損害賠償時,須以債務
人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且須損害與假扣押之間具有因果關係為必要。再按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者,依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固得享有自用住宅土地增值稅之優惠稅率,但同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亦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一次為限。」是以,人民一生皆享有使用一次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之權利,縱使之前曾提出申請後因逾期未繳,而遭稅捐機關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之規定註銷或撤銷申報案,並不因此影響之後再行申請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之權利。
⑵原告雖因被告聲請假扣押辛亥路房地,以致無法辦理產權移轉,因此無法就辛
亥路房地享有自用住宅土地增值稅之優惠稅率,然原告並不因此喪失日後再行申請適用該優惠稅率之權利,則原告是否因此受有八百三十萬元之損害,即非無疑。況原告早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即就辛亥路房地適用該優惠稅率提出申報,並於同年七月十七日獲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核定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該處北市稽大安(增)字第八0五七號函在卷可稽,則原告於此時即可辦理所有權移轉,並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納稅。嗣後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再提出申報,顯因之前辛亥路房地已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遭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實施假扣押在案,致無法即時移轉所有權適用該優惠稅率,則原告縱因此受有其他損害,亦與被告實施假扣押尚無直接之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二千一百零八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黃明發法官林孟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