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2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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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205號抗告人 葉榮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鄭鴻章 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8月31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20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8
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第三審再抗告代理人,再抗告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或未繳足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06年9月22日對本院106年8月31日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復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再抗告之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沈佳宜法官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