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重家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0號上訴人 鍾文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鍾文珍 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原判決附表中被繼承人 陳麗卿 之遺產如全數認定為上訴人之信託登記財產,經計算其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1,386,710元(計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4,34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周玉惠附表一:金錢┌──┬─────────────────┬────────┐│編號││價額(元)│├──┼─────────────────┼────────┤│1│上訴人應給付1,60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16,000,000│││有(即上訴人出售其所主張被繼承人信││││託登記為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一小段43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054││││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社子街63巷22號)所得價金)││└──┴─────────────────┴────────┘附表二: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信託登記為其所有而經鑑價之不動
產┌──┬─────────────────┬────────┐│編號│坐落之地號、建號│價額(元)│├──┼─────────────────┼────────┤│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15,618,000│││地及其上同小段2131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17之││││1號6樓)││└──┴─────────────────┴────────┘附表三: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信託登記為其所有之其他不動產┌──┬──────┬────┬─────┬──────┬──────┐│編號│地號│面積(平│權利範圍│104年公告土│價額(元,小││││方公尺)││地現值(元/│數點以下四捨││││││平方公尺)│五入)│├──┼──────┼────┼─────┼──────┼──────┤│1│臺北市大同區│31│900/10000│182,000│507,780│││橋北段一小段│││││││736地號土地│││││├──┼──────┼────┼─────┼──────┼──────┤│2│臺北市大同區│448│900/10000│167,781│6,764,930│││橋北段一小段│││││││736-1地號土│││││││地│││││├──┼──────┼────┼─────┼──────┼──────┤│3│臺北市大同區│16│1/1│156,000│2,496,000│││橋北段一小段│││││││739-1地號土│││││││地│││││├──┴──────┴────┴─────┴──────┴──────┤│合計:9,768,710│└──────────────────────────────────┘附表四:總和┌────────────────┐│附表一合計:16,000,000元│├────────────────┤│附表二合計:15,618,000元│├────────────────┤│附表三合計:9,768,710元│├────────────────┤│總計:41,386,7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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