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91號上訴人 鄭春田
林啟良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 律師複代理人 陳稚婷 律師上訴人 陳喜子
李光明 李嚴秀雲 李遠震 李昱璇 李阿環 李阿苗 李俊慶 李九螺 李繁治李雪 李德水 李德全李雪霞 鄭宗興 鄭美珍 鄭秀枝 鄭素珠 鄭文亮 鄭純鈺 鄭楹真 莊雪婷李阿美 李阿純 李林彩鑾 李太平 王淑菁鄭阿猜 鄭秀琴 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 鄭麗玲 鄭麗玉 鄭錫銘 陳芽 陳岩廷 陳信价 陳冠如陳春枝 陳豊明 陳明順 黃玉貞 陳璿元 被上訴人 林文財 訴訟代理人文聞律師
周奇杉 律師 許玉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旨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兩造共同繼承之耕作權,並本於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雖僅由上訴人鄭春田、林啟良提起上訴,惟該上訴行為,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於共同訴訟人,故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原審共同原告陳喜子、李光明、李嚴秀雲、李遠震、李昱璇、李阿環、李阿苗、李俊慶、李九螺、李繁治、 陳李雪 、李德水、李德全、 柯李雪霞 、鄭宗興、鄭美珍、鄭秀枝、鄭素珠、鄭文亮、鄭純鈺、鄭楹真、莊雪婷、劉李阿美、李阿純、李林彩鑾、李太平、王淑菁、陳鄭阿猜、鄭秀琴、鄭麗玲、鄭麗玉、鄭錫銘、陳芽、陳岩廷、陳信价、陳冠如、 何陳春枝 、陳豊明、陳明順、黃玉貞、陳璿元(下簡稱陳喜子等41人),爰將陳喜子等41人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陳喜子等41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 鄭清祥 曾於民國(下同)42年間向地主 李鐘生 承租斯時地號為臺北縣八里鄉(已改制為新北市○里區○○○里○○○○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現業經變更地號為大八里坌段大堀湖小段第51-2、122-5、131、131-2、51-3、51-4、51-6、122-4、122-7、122-9、大掘段第126、127、172地號土地),雙方並簽有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八大字第2號,下簡稱系爭租約),嗣鄭清祥於民國(下同)48年6月11日死亡,兩造為鄭清祥之繼承人。又訴外人 楊啟明 欲購買上開土地,與被上訴人協議由被上訴人辦理註銷上開土地之耕地租約登記事宜,楊啟明並先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被上訴人,待註銷所有三七五租約登記後,再給付1,194萬0,945元予被上訴人,彼等並簽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協議書。被上訴人為貪圖楊啟明提供之上開高達1千餘萬元之對價,明知上訴人亦為上開土地耕作權繼承人,竟基於侵害鄭清祥全體繼承人依法繼承之耕作權之故意,出具『現耕繼承人切結書』,聲明:「切結下列耕地(大八里坌段大堀湖小段51-2、122-5、131地號、大堀段第127地號,下簡稱系爭土地),因其他非現耕繼承人未出具同意書,爰依照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申辦承租人變更登記,如其他繼承人將來對該承租人之繼承有所爭議時,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等語,據以辦理登記成為繼承系爭土地承租耕作權之唯一現耕繼承人後,進而切結放棄系爭土地耕作權,並故意以現耕繼承人身份,另就上開含原地主抵繳稅款之國有土○○里鄉○○段126、172地號及八里坌段大堀湖小段131-2地號土地三筆,另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改訂公有耕地租約,並辦理租約終止登記。又依被上訴人與楊啟明所簽立之協議書第5條規定:「餘款於租約註銷三七五登記後一次付清」等語,可證被上訴人獲取一千多萬元補償費係出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而被上訴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後,第三人始得於系爭耕地上興建房屋,是被上訴人所為顯已侵害上訴人依法所繼承之耕作權,且其所受利益已致伊等受損,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又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經繼承後既未經分割,則依民法第827條第2項及第1151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獲取之補償金額1,394萬0,945元應返還予鄭清祥全體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起訴聲明請求判決:(一)被上訴人應給付1,394萬0,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鄭清祥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94萬0,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鄭清祥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被繼承人鄭清祥於42年間向訴外人地主李鐘生承租系爭土地予以耕作,嗣鄭清祥於48年6月11日死亡,而鄭清祥之全體繼承人於60年至90年間雖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然94、95年間,繼承人之一之被上訴人,確係系爭土地唯一之耕作人,故被上訴人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單獨申辦承租人變更登記,進而切結放棄系爭土地耕作租賃權之舉措,係合法之權利行使,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則上訴人依此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屬無據。實則上訴人無法於系爭土地耕作,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漠視其繼承權利之結果,核與被上訴人無涉,尤與被上訴人拋棄耕作權無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既未侵害上訴人系爭耕作租賃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云云,自非可採。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鄭清祥曾於42年間向地主李鐘生承租斯時地號為臺北縣八里鄉(已改制為新北市○里區○○○里○○○○段○○○○○○○○○○○○○○○○○號土地(現業經變更地號為大八里坌段大堀湖小段第51-2、122-5、131、131-2、51-3、51-4、51-6、122-4、122-7、122-9、大堀段第126、127、172地號土地),雙方並簽有系爭租約。
(二)被上訴人於95年8月24日與訴外人楊啟明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協議書。被上訴人於訂約當日自楊啟明處收受補償費200萬元,並約定餘款於租約註銷三七五登記後一次付清。
(三)鄭清祥已於48年6月11日死亡,其配偶 鄭蕭于 及子女 李鄭花鄭梅 、陳 鄭亦好 皆已死亡(其中被上訴人林文財、上訴人鄭春田2人之母親鄭梅係於92年8月12日死亡),兩造為鄭清祥之部分繼承人。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具現耕繼承人切結書辦理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唯一現耕繼承人,進而簽立耕作放棄書、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協議書,並辦理系爭土地之租約終止登記,而收受系爭土地之買受人楊啟明提供之1,394萬0,945元,已侵害含上訴人在內之鄭清祥全體繼承人之耕作權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又按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耕地租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三、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又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耕地租賃權為被繼承人生前承租他人土地之耕作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如繼承人有數人時,除不能自任耕作者外,均可承受被繼承人所遺之耕作權,不以與被繼承人同戶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繼承人先前承租他人土地之耕作權,固為財產權之一種,但應限於自任耕作之現耕繼承人,始得繼承被繼承人之耕作權。
(二)被繼承人鄭清祥於42年間,向地主李鐘生承租斯時地號為臺北縣○里鄉○○里○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現已變更地號為同小段第51-2、122-5、131、131-2、51-3、51-4、51-6、122-4、122-7、122-9及大堀段第127、126、172地號),雙方簽有系爭租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影本可稽(見不爭執事項(一),及本院卷一第18頁)。嗣鄭清祥於48年6月11日死亡,兩造為鄭清祥部分繼承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而系爭土地租賃耕作權為財產權之一種,應由自任耕作之繼承人繼承。又查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為現耕繼承人(見本院卷第97、109頁),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為唯一現耕繼承人,主張上訴人鄭春田雖未實際耕作,然上訴人林啟良有實際耕作云云(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另上訴人陳喜子等41人則未舉證證明有實際耕作之事實,是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上訴人鄭春田及上訴人陳喜子等41人自不得繼承對系爭土地之租賃耕作權。至上訴人林啟良部分,業據證人即前大崁村村長 陳進祥 到庭證稱:「(問:是否認識林啟良?)我認識,因為林啟良是我鄰居。我曾經當過大崁村村長,現在已經卸任。民國60年到90年間,鄭清祥的繼承人沒有在耕作,到90年以後,因為他們知道耕地三七五租約可以繼承,很多繼承人搶著去耕作。林文財耕作比較長,鄭宗興也有耕作,有種番石榴,時間不長,林啟良有隨便弄一弄,除草,沒有種什麼東西。林文財於94、95年間有實際耕作,有向我請求出具他有在耕作的證明,有幫他拍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5頁背面),而兩造均稱對於證人陳進祥之證言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一)第106頁),是上開證詞自堪憑信。準此足見鄭清祥死亡後,實際有在系爭土地繼續耕作僅有被上訴人一人,上訴人林啟良即便知有租賃耕地權之繼承權,仍僅略為除草,上訴人鄭宗興種番石榴時間亦不長,均非實際耕作或繼續耕作之人。再參以上訴人鄭春田、林啟良曾主張被上訴人偽造渠等「非現耕繼承同意書」而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74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其理由亦認定: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耕作權放棄書上之上訴人鄭春田印文,經鑑定與其提供之印章所蓋印文相符;上訴人林啟良於偵查中曾坦承被上訴人之子 林建和 曾拿耕作權放棄書及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給伊簽字等語,表示上訴人鄭春田、林啟良已同意放棄耕作權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按(見原審卷(四)第73至80頁),益見上訴人鄭春田、林啟良確未為實際耕作系爭土地。是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僅自任耕作之被上訴人得繼承對系爭土地之租賃耕作權,被繼承人鄭清祥之其餘繼承人包括上訴人在內均無繼承權。上訴人林啟良雖主張依上訴人鄭宗興於原審之證言得證明伊負責耕作部分有作物云云,然查,上訴人鄭宗興於原審係稱林啟良有幫林文財整地,負責耕作之部分,有作物,但伊不知道是否係林啟良種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6頁),自無從證明系爭耕地上之作物,確為上訴人林啟良所實際耕作之事實,故上訴人林啟良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三)被上訴人於95年8月24日與訴外人楊啟明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協議書,並於訂約當日自楊啟明處收受補償費200萬元,約定餘款於租約註銷三七五登記後一次付清,嗣於95年9月19日出具「現耕繼承人切結書」,據以辦理登記成為繼承系爭土地承租耕作權之唯一現耕繼承人,進而於同日切結放棄系爭土地耕作權,並以現耕繼承人身份,另就上開含原地主抵繳稅款之國有土○○里鄉○○段126、172地號及八里坌段大堀湖小段131-2地號土地三筆,於同日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改訂公有耕地租約,同時並辦理租約終止登記,有上訴人鄭春田、林啟良於原審97年度訴字第49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提出之耕地標示明細表、臺北縣八里鄉公所97年3月18日北縣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簿、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及終止登記申請書、耕作權放棄書、現耕繼承人切結書等文件、該所95年9月18日北縣八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95年9月21日北縣八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5年4月25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4月27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92年12月10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協議書、淡水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8日北縣淡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所收件93年淡地登字第200390、200400號繼承登記、95年淡地登字第232110、246370號買賣登記等申請書全案影本可參(見外放97年度訴字第49號影印卷第70、85至92、115至116、164至167、173至223、233至235頁)。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唯一現耕繼承人,並得單獨繼承鄭清祥承租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既如前述,則其所為上開行為,均為合法之權利行使,自無侵害鄭清祥之其他繼承人之租賃耕作權可言,故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而被上訴人所受補償費之利益,係基於耕作權人與地主簽訂之上開該協議書約定而來,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亦未致鄭清祥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亦不成立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責任,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394萬0,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鄭清祥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蔡和憲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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