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勞上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上訴人 陳廷峯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固特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南 訴訟代理人 黃子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上訴之聲明部分:㈠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如下(見本院卷第32頁):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新台幣(下同)752,130
元本息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8,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請求廢棄之金額高於請求給付之金額,其上訴之聲明
不明確,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上訴人更正其聲明如下(見本院卷第46頁):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8,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再減縮其上訴聲明如下(見本院卷第95頁):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613,890元本息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3,89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李天雨 變更為羅南,有新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56-60頁);羅南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5頁),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66年5月9日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於96年3月22日退休,退休基數為45個基數。惟被上訴人於計算伊退休之平均工資時,未將伊96年退休前特休而未休之薪資併入計算,致短付退休金491,310元;未將伊退休前之例假日、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合計51天所得請求之激勵獎金、全勤獎金、年資獎金、連續作業獎金併入計算,致短付退休金205,920元;未按伊實際年資30年每日60元之年資獎金計算,致短付退休金54,900元;另積欠伊退休前5年內之假日工資374,010元;短付年資獎金109,110元(見原審卷第161頁)。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9條及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35,250元(000000+205920+54900+374010+109110=0000000)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未休假代金非經常性給與,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全勤獎金(如當月全勤加給2日底薪)係按月核發、年資獎金(每年7200元)係按年核發,激勵獎金及連續作業獎金則係依被上訴人有到班日表現按月核發,各項目早於各該月及該年度發放完畢,無重複於休假日單獨核算再給付之必要,亦不應將該等獎金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兩造於94年1月18日經勞資協商,約定年資計算以10年為上限,以月為計算單位,按年發放,金額最高上限為7200元,該勞資協議並經上訴人簽署,上訴人應受其拘束,伊依照該協議,每年發給一次年資獎金7200元,且已發給上訴人退休前半年之年資獎金,並計入平均薪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請求逾613,890元〈0000000-000000=621360〉即未計入不休假代金短付之退休金47,070元、未計入激勵獎金等短付之退休金91,170元、退休前5年內之假日工資374,010元、年資獎金109,110元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46頁反面):㈠上訴人於66年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鍋爐操作員,於
96年3月22日退休,退休基數為45個基數,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退休金2,961,675元。(65815元×45個基數=0000000元)㈡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自95年9月21日至96年3月22日止)之
薪資依序為96年3月22日至96年2月26日領50,337元、96年2月25日至96年1月26日領71,085元、96年1月25日至95年12月26日領76,951元、95年12月25日至95年11月26日領63,617元、95年11月25日至95年10月26日領65,583元、95年10月25日至95年9月26日領58,081元、95年9月25日至95年9月21日領9,236元。薪給項目及金額如卷附薪資明細(見原審調字卷第9頁反面原證二)。
五、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3月22日退休,惟被上訴人核算退休之平均工資時,未將上訴人96年度特別休假而未休之薪資,國定假日等應發給之激勵獎金、連續工作獎金,以及30年年資之年資獎金計入,致短付退休金613,890元云云;被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兩造爰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50頁)。茲分述之:
㈠上訴人96年度特別休假未休29日之不休假代金應否計入平均工資,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退休金444,240元。
⒈上訴人主張:伊96年度有特別休假30日,僅休假1日,未
休假29日;被上訴人就該特別休假未休假之29日,已核給不休假代金59,234元之事實,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第50頁),應可採信。
⒉上訴人主張:該不休假代金係被上訴人依法所核給之工資
,且伊於退休前尚有之特別休假,因鍋爐操作具備高度專業性,伊為配合被上訴人生產上需要,及避免人員無法銜接之故,致未完全休假完畢,伊無可歸責之原因,被上訴人既已給付該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59,234元予伊,該金額自應併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該不休假代金係年度結算之款項,非屬經常性給與之工資,毋庸計入平均工資云云。查:
⑴按平均工資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津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工因工作而獲得者,如工資、薪金固不論,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給與,如屬經常性者,亦均屬工資之範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參照);不因其形式上所用之名稱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號判決參照);應實質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要件,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制度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進行審究,非僅以給付之項目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內容相同者為形式認定,即認該給付應排除在工資之外,否則雇主將可任意變更工資名稱,而規避應給付之義務。反之,勞工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或雇主為單方之目的而為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經明文排除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非「經常性給與」;類此如有盈餘時所發給之獎金,此種依生產績效與盈餘狀況之「不確定性」、「變動性」而發給之激勵給與(無盈餘則無獎金),與因從事工作獲致每月穩定、經常性,且不論盈虧皆須發給之薪資,性質不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參照);施工津貼、領班加給與「工作績效獎金」類似,屬為激勵員工士氣,加強施工、督導績效而發給,有如競賽獎金、特殊功績獎金,「年資加給」與久任獎金無異,均屬獎勵性給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
5號判決參照),均不得列入工資之列,惟雇主與勞工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⑵次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
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一定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其目的乃在確保勞工有休息、娛樂以及發揮潛力之機會,勞工有休假機會,應以休假為原則。其特別休假「日期之指定」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之規定,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以免影響公司行號營運之正常作業。復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之規定觀之,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所獲之特別休假日,除非雇主因工作需要並獲勞工同意外,雇主不得命勞工工作,勞工亦因此始可不休假而為加班之勞務給付。是就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所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時,亦應秉此原則而為解釋。如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特別休假日出勤加給工資者,該特別休假應可認係因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未休而雇主發給工資,且係在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時,該「不休假工資」係屬勞工全年度未休假而工作之報酬,依法自應併入平均工資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27日(79)台勞動二字第21776號函、80年02月06日(80)台勞動二字第01747號函參照)。如勞工因故未參與工作(即未上班),當年無應休假而未休假之情事,不得請領不休假獎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參照);或事業單位採由勞工自行擇日休假,勞工退休前未休假,致特別休假未能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內為之,應可認係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勞委會79年9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示意旨參照),雇主就勞工該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未休日仍發給工資時,縱係在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時,亦應認該「不休假工資」係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或為其單方之目的,具有勉勵、恩惠性之給與,非經常性給與,非屬工資,不應併入平均工資計算。
⑶上訴人主張:伊因配合被上訴人生產上需要,及避免人
員無法銜接之故,致伊於96年3月22日退休時,仍有29日之特別休假未休云云,惟未舉證證明該特別休假未休之29日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判決參照),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上訴人96年間應休未休之29日核給不休假代金59,234元,非屬上訴人該年度未休假而工作之報酬,而係恩惠性之給與,非屬工資,不應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於法難謂有據。
㈡上訴人就退休前之例假日、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合計51天,
可否請求被上訴人將每日200元之激勵獎金及每日100元之連續作業獎金計入平均工資,而給付此部分之退休金114,750元。
⒈上訴人主張:伊每月均領取激勵獎金及連續作業獎金等語
,業據提出薪資明細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9頁反面),被上訴人不爭執該明細之真正,應可採信。
⒉上訴人主張:勞基法第39條前段明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
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伊領取激勵獎金、連續作業獎金既為工資之一部,則伊退休前之例假日、國定假日、特別休假合計51日,被上訴人亦應給付激勵獎金及連續作業獎金,並計入平均工資云云;上訴人則抗辯:激勵獎金及連續作業獎金,依其性質係以員工到廠工作始加發之獎金,惟上訴人於休假日並未到班,伊自無加發該等獎金之義務,亦無須將該等金額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上訴人每月應領取之激勵獎金及連續作業獎金,均已於各該月發放完畢,上訴人不得就休假日部分重複請求計付,再算入平均工資等語。查:
⑴關於激勵獎金部分:
①本院詢問兩造:激勵獎金如何給付?為何給付?被上
訴人答稱:「如被證十三的評比表所示,係依照該評比表所載之內容計算分數,用以評比工作者績效,是每月評比一次,由各工作部門依0-5分的方式進行評比按月給付」;上訴人亦稱:「對被證十三評比表沒有意見。(問:每月激勵獎金的金額是否不同?)是,都是依照被上訴人的意思進行評比。(問:是否每月給予激勵獎金?)是的…是『每日考核』,『按月』計算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上訴人供承激勵獎金係每日考核,按月給付,足認本件激勵獎金係依上訴人每日工作之內容,進行綜合評比後,再按「月」計付之款項。是未上班日,無工作內容,毋庸評比,亦無單就該未上班「日」另外計付激勵獎金之餘地。
②被上訴人抗辯:伊每月已核給上訴人激勵獎金及連續
作業獎金,並已計入平均工資乙節,業據提出薪資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41頁),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自可採信。被上訴人每月既已核給上訴人激勵獎金,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無單就其退休前合計51日之例假日、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日,另外請求被上訴人計付每日200元激勵獎金之餘地,亦不得計入平均工資。
⑵關於連續作業獎金部分:
①本院詢問兩造:連續作業獎金如何給付?為何給付?
被上訴人稱:「為補償員工因為工作關係無法到餐廳用膳,所以依其執勤日數,每個執勤日給付半小時的工資作為連續工作獎金」等語;上訴人亦稱:「只要『有上班』就有給付連續工作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上訴人自承,「有」上班就有連續工作獎金,則「未」上班日自無連續作業獎金。
②上訴人自認其於退休前合計51日之例假日、國定假日
及特別休假日,均未到工(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依前揭說明,不得請領連續作業獎金,自亦不得計入平均工資。
㈢上訴人任職滿30年之年資獎金(每日60元),被上訴人僅以
年資10年計入退休金,上訴人可否將其差額計入平均工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退休金54,900元?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93年5月28日簽署之勞資協議已明
確記載,退休時應將實際年資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伊退休時,實際年資30年,被上訴人僅以年資10年計算之事實,業據提出勞資協議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24頁),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固可採信。
⒉惟,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94年1月18日經勞資協商,已
約定年資計算以10年為上限等語,業據提出兩造於94年1月18日簽署載有「…有關正職日薪人員(90年12月31日前雇用者)年資獎金之計算基礎以壹拾年為最高上限,爾後不得再做任何調整」之勞資協議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03頁),上訴人對該勞資協議書上簽名之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亦可信為真實。兩造就年資獎金之計算於94年1月18日之勞資協議已重新議定為「以壹拾年為最高上限」,則93年5月28日勞資協議有關按實際年資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約定即應停止適用。
⒊上訴人雖再主張:94年之勞資協議係因公司營運困難,員
工共體時艱所為之決定,公司營運漸入佳境後,應回歸原有年資獎金之計算,方屬公平,且該協議對資深員工之權益造成重大損害,違反公平原則,應屬無效;況,該協議適用正職日薪人員,退休人員並不適用云云。但如首揭說明,「年資加給」與久任獎金無異,應係獎勵性給與,勞雇雙方如另有約定,從其約定。兩造於94年1月18日之協議既約定「年資獎金之計算基礎以壹拾年為最高上限」,更明確表示「爾後不得再做任何調整」,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此外,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該約定有何違反公平之情事,則其主張該協議無效云云,無足採信。上訴人又不爭執其為正職日薪人員(見本院卷第93頁),即應適用94年1月18日之勞資協議,而正職日薪人員退休時為退休之正職日薪人員,自仍有該協議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該協議不適用於退休人員,亦無可採。
⒋據上,上訴人有關年資獎金之計算應適用94年1月18日之
勞資協議,即以10年為上限,則其主張應以實際年資30年計算平均工資云云,於法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退休前特別休假而未休29日之薪資,退休前之例假日、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合計51天得請求之激勵獎金及連續作業獎金,以及按實際30年年資計算之年資獎金,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均不足採信,則其依據勞基法第55條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613,89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均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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