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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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德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德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叄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其支付方式為:
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之第二個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支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支付完畢為止。
事實
一、葉德輝有因執行駕駛業務而犯業務過失致死罪之前科,而民國100年10月19日中午11時57分許,騎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澎湖縣馬公市○○路由東向西行駛行駛,途經上開路段177號前時,與同向由 王藝潔 騎乘、搭載 伍滿足 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王藝潔受有左胸壁、左小腿挫傷、左膝擦傷、伍滿足受有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葉德輝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亦未採取任何必要救護措施,即駕車逃離現場,經王藝潔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葉德輝所犯肇事逃逸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證據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王藝潔於警詢及偵訊中、伍滿足於警詢中之證述、衛生署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9至3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共10張(見警卷第16至24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葉德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致被害人所受傷害、其逃逸所生後果、其行為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和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金,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主動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獲被害人諒解(見100年3月1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9頁),經此教訓,被告應已知所警惕,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緩刑期間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以命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為緩刑條件,作為緩刑之負擔,併諭知支付方式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劉竹苞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