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112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2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曉君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