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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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更(一)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5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鄭春田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 律師複代理人 陳稚婷 律師上訴人 林啟良 視同上訴人 陳喜子
李光明 李嚴秀雲 李遠震 李昱璇 李阿環 李阿苗 李俊慶 李九螺 (兼 李德水 之承受訴訟人) 李繁治 (兼李德水之承受訴訟人) 陳李雪 (兼李德水之承受訴訟人) 李秋子 (李德水之承受訴訟人) 李德全 (兼李德水之承受訴訟人)柯 李雪霞 (兼李德水之承受訴訟人) 鄭宗興 鄭美珍 鄭秀枝 鄭素珠 鄭文亮 鄭純鈺 鄭楹真 莊雪婷 劉 李阿美 李阿純 李林彩鑾 李文良 (即 李太平 之承受訴訟人) 李素卿 (即李太平之承受訴訟人) 李婉甄 (即李太平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雪 (即李太平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華 (即李太平之承受訴訟人) 李桂蓮 (即李太平之承受訴訟人) 王淑菁 陳 鄭阿猜 鄭秀琴 鄭麗玲 鄭麗玉 鄭錫銘 陳芽 陳岩廷 陳信价 陳冠 如何 陳春枝 陳豊明 陳明順 黃玉貞 陳璿元 追加原告 黃秀娥 (即 康忠義 之繼承人)
康配綺 (即康忠義之繼承人)被上訴人 林文財 訴訟代理人 周奇杉 律師
許玉娟 律師 陳曉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秀娥、康配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公同共有債權之損害賠償訴訟,其訴訟標的為基於公同共有之繼承權被侵害所生之請求權,因聲請人即上訴人與黃秀娥、康配綺均為被繼承人 鄭清祥 之共同繼承人(其二人之被繼承人康忠義已於民國101年4月22日死亡),對於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惟黃秀娥及康配綺二人於收受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所為之通知,逾期未陳述意見,因無正當理由,是上訴人上訴後於本院聲請命黃秀娥及康配綺追加為原告,逾期視為一同起訴,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王永春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余姿慧